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52,2015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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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傳發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傳發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6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又於同年8 月25日及同年11月3 日,以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分別裁定被告自104 年9 月5 日及104 年11月5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其他共犯已坦承犯行,而共犯廖文宏已證稱被告確實是其上手,為該詐騙集團指揮者,且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偽造民事庭通知書背後所載之文字被告亦自承是其所寫,而由檢察官提出之通聯記錄中,被告自承持用之電話與廖文宏及其他共犯有多次通話記錄等事實,顯見被告犯嫌重大。

以本件為詐騙集團有組織地詐騙多位被害人之重大詐欺案件,而被告住所地與居所均在桃園市,犯罪地遍及南北各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免被告於釋放後,無法繼續進行審判、本院以其前羈押原因中,逃亡之虞的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5 年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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