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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杰猶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建國市場」附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1 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段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4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1.04公克)。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文杰業於104 年7 月12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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