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兆豐與李雅雯為父女,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㈠、訊據被告李兆豐、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 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前開重利犯行,事證明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 ㈡、再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
- ㈢、又被告李兆豐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等案件,
- ㈣、爰審酌被告李兆豐、李雅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
- ㈤、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 ㈥、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斌係被告李兆豐之子,其與被告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斌涉犯共同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 ㈠、被害人林相安開立之發票日為101年4月26日、同年5月26
- ㈡、證人林相安於警詢時陳稱:伊分別向綽號「三哥」借5次錢
- ㈢、又被告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相安開立之發票日為10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斌涉嫌與被告李兆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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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豐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雅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文彬無罪。
事 實
一、李兆豐與李雅雯為父女,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兆豐接續趁林相安經商週轉不靈需錢急迫之際,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相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款項貸與林相安,再責由李雅雯與賴韋帆(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分別於附表1 至4 所示時間,至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林相安之租屋處交付借款,並向林相安收取供擔保用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及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計息方式、提供擔保之文件、利息償還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兆豐、李雅雯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李兆豐、李雅雯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兆豐、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0-11 、19-20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2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33-36 頁;
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賴韋帆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8-99 頁)所為證述可憑,並有卷附林相安簽發之本票1 張(見警卷第12頁)、林相安簽發之支票19張(分見警卷第32-41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卷第188 號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
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
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
本案之被害人林相安與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
再者,被告李兆豐、李雅雯與被害人林相安約定之利息約為週年利率133 %,參以民法第203條及205 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本案被告李兆豐、李雅雯與被害人林相安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應可認定,則林相安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此亦經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因為伊經營水產時資金週轉不靈急著用錢,無法向銀行借款,才向李兆豐借錢,因為伊在98年投資咖啡生意,新臺幣(下同)2 、3 千萬投資後都沒有了,伊100 年做泰國蝦生意都沒有錢,所以才會跟李兆豐借錢等語(分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明確,故可信其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件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林相安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前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就本件各次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李兆豐、李雅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
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計息方式」欄所示,各次借貸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約為133 %,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再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各次借貸之利息均顯逾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甚遠,堪認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李兆豐、李雅雯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計息方式借款予被害人林相安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雅雯所參與之交付借款予林相安之行為,應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已屬正犯,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就上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本案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 次借款予林相安之舉,客觀上雖有4 次之重利行為,然被告李兆豐、李雅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被害法益相同,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重利罪。
㈢、又被告李兆豐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李兆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兆豐、李雅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林相安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顯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李兆豐、李雅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雅雯素行尚佳,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借貸之金額、收取之利息、被告李兆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雅雯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兆豐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惟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依上開說明,亦符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
而被告李雅雯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林相安之原諒等情,有林相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兆豐、李雅雯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李兆豐、李雅雯確知悔悟,並建立其守法觀念,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李兆豐、李雅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林相安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等物(詳見附表「借款擔保文件欄」所載),既為被害人林相安借貸之擔保,其於清償借款後尚得請求被告李兆豐返還,自非屬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斌係被告李兆豐之子,其與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李兆豐與被害人林相安談妥借款金額、利息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李雅雯共同至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林相安之住處交付借款,並收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及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李文斌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李文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斌涉犯共同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兆豐、李雅雯、李文斌之供述及證人林相安之證述、林相安開立之利息支票背面領款人有被告李文彬之簽名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李文斌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相安,伊只有聽過林相安的名字,伊所使用的金融帳戶都是交給李雅雯保管。
之後伊有去暸解,是因為伊有在李兆豐的公司上班,所以林相安的票有到伊的帳戶去。
伊沒有去跟林相安收本票及交付借款,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林相安開立之發票日為101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8 月28日之4 張支票之「領款人背書」欄均簽有被告李文斌之姓名等情,有前開支票4 張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1頁反面),且被告李文斌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證人林相安於警詢時陳稱:伊分別向綽號「三哥」借5 次錢,第1 次在101 年3 月12日向綽號「三哥」借60萬元,第2次在101 年3 月21日向綽號「三哥」借25萬元,第3 次在101 年3 月26日向綽號「三哥」借35萬元,第4 次在101 年3月28日向綽號「三哥」借50萬元,這4 次伊都是用電話聯繫綽號「三哥」,然後一位綽號「阿文」之男子及綽號「三哥」的女兒,就會將錢送到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伊的租屋處交給伊,李兆豐就是借錢給伊且綽號「三哥」之人,而綽號「三哥」的女兒就是李雅雯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復於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李文斌,只見過一次,就是伊跟李兆豐借錢時,李文斌曾和李兆豐小弟一起來,李雅雯和賴韋帆則常常一起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4-35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警詢所稱綽號「阿文」的人就是賴韋帆,伊只看過李文斌一次,李文斌當時是和賴韋帆一起來找伊拿蝦子,李文斌並沒有跟伊拿過錢,拿蝦子是因為伊當時在養泰國蝦,他們想買蝦子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賴韋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林相安4 次向李兆豐借款,都是伊和李雅雯到林相安家中拿支票,4 次收回來的支票都交給李雅雯,因為公司帳務和銀行簿子都是放在李雅雯那裡,她要負責發薪水;
李文斌只有和伊去林相安那裡一次,當時李文斌開車載伊,林相安剛好打電話給伊,說要送蝦子給伊,伊就拜託李文斌載伊過去林相安那裡搬兩箱泰國蝦,當時是林相安要送給伊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李文彬前揭所辯相合。
堪認本案所起訴之4 次重利犯行,證人林相安與被告李兆豐談妥借貸之事後,均係由被告李雅雯與證人賴韋帆至證人林相安家中交付借款,並收取證人林相安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而依證人林相安、賴韋帆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認被告李文斌僅係曾與證人賴韋帆至林相安租屋處拿蝦子1 次,實難認其該次前往被害人林相租屋處,與被告李兆豐、李雅雯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聯性。
至於證人林相安雖於偵訊中證稱:伊與李兆豐借錢時,李文彬跟李兆豐的小弟過來一次,他和賴韋帆拿錢到伊家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4-35 頁),然與其本院審理時證詞出入甚鉅,且與證人賴韋帆所述亦不符,衡情,應係證人林相安多次與被告李兆豐借貸,而有混淆究竟是何人至其住處交付借款及收取本票、支票之情,是此部分證言尚不可採為認定被告李文斌有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之證據。
㈢、又被告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相安開立之發票日為101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8 月28日之4 張支票,領款人背書欄「李文斌」均係伊所簽,李文斌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係交給伊使用,之所以要用李文斌之帳戶,係因為要在銀行有一些進出款項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益徵被告李文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支票「領款人背書」欄之「李文斌」均非伊所簽,而是李雅雯所簽,伊之銀行存摺都是放在李雅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應非虛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斌涉嫌與被告李兆豐、李雅雯共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惟依卷存事證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文斌有何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李兆豐、李雅雯有犯意聯絡;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李文斌前揭涉犯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編│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計息方式 │借款擔保│備 註 │
│號│ │ │ │ │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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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3 │屏東縣屏東市│60萬元,預扣利息6 │每30日為1 期│簽發面額│林相安以其女│
│ │月12日 │武順街25巷11│萬元,實拿54萬元。│,每期利息6 │60萬元之│林曉珮之新光│
│ │ │號林相安之租│ │萬元,換算年│本票、支│銀行和生分行│
│ │ │屋處。 │ │利率約為133 │票各1 張│帳戶分別於10│
│ │ │ │ │%。 │,及簽發│1 年4 月12日│
│ │ │ │ │ │6 萬元面│、同年5 月14│
│ │ │ │ │ │額之支票│日、同年10月│
│ │ │ │ │ │2張。 │12日各給付6 │
│ │ │ │ │ │ │萬元之利息費│
│ │ │ │ │ │ │用至李兆豐之│
│ │ │ │ │ │ │帳戶內;於同│
│ │ │ │ │ │ │年7 月12日、│
│ │ │ │ │ │ │同年8 月13日│
│ │ │ │ │ │ │,各給付6 萬│
│ │ │ │ │ │ │元之利息費用│
│ │ │ │ │ │ │至李雅雯之帳│
│ │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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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3 │屏東縣屏東市│25萬元,預扣利息2 │每30日為1 期│簽發面額│林相安以上開│
│ │月21日 │武順街25巷11│萬5 千元,實拿22萬│,每期利息2 │25萬元之│帳戶分別於10│
│ │ │號林相安之租│5千元。 │萬5 千元,換│本票、支│1 年4 月23日│
│ │ │屋處。 │ │算年利率約為│票各1 張│、同年5 月21│
│ │ │ │ │133 %。 │,及簽發│日,各給付2 │
│ │ │ │ │ │2 萬5 千│萬5 千元之利│
│ │ │ │ │ │元面額之│息費用至李兆│
│ │ │ │ │ │支票2 張│豐之帳戶內;│
│ │ │ │ │ │。 │於同年7 月23│
│ │ │ │ │ │ │日、同年8 月│
│ │ │ │ │ │ │21日,各給付│
│ │ │ │ │ │ │2 萬5 千元之│
│ │ │ │ │ │ │利息費用至李│
│ │ │ │ │ │ │雅雯之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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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3 │屏東縣屏東市│35萬元,預扣利息3 │每30日為1 期│簽發面額│林相安以上開│
│ │月26 日 │武順街25巷11│萬5 千元,實拿31萬│,每期利息3 │35萬元之│帳戶分別於10│
│ │ │號林相安之租│5 千元。 │萬5 千元,換│本票、支│1 年4 月26日│
│ │ │屋處。 │ │算年利率約為│票各1 張│、同年5 月28│
│ │ │ │ │133 %。 │,及簽發│日,各給付3 │
│ │ │ │ │ │3 萬5 千│萬5 千元之利│
│ │ │ │ │ │元面額之│息費用至李文│
│ │ │ │ │ │支票2 張│斌之帳戶內;│
│ │ │ │ │ │。 │於同年6 月26│
│ │ │ │ │ │ │日、同年8 月│
│ │ │ │ │ │ │29日、同年9 │
│ │ │ │ │ │ │月26日,各給│
│ │ │ │ │ │ │付3 萬5 千元│
│ │ │ │ │ │ │之利息費用至│
│ │ │ │ │ │ │李兆豐之帳戶│
│ │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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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3 │屏東縣屏東市│50萬元,預扣利息5 │每30日為1 期│簽發面額│林相安以上開│
│ │月28 日 │武順街25巷11│萬,實拿45萬元。 │,每期利息5 │50萬元之│帳戶分別於10│
│ │ │號林相安之租│ │萬元,換算年│本票、支│1 年4 月30日│
│ │ │屋處。 │ │利率約為133 │票各1 張│、同年5 月28│
│ │ │ │ │%。 │,及簽發│日、同年7 月│
│ │ │ │ │ │5 萬元面│30日,各給付│
│ │ │ │ │ │額之支票│5 萬元之利息│
│ │ │ │ │ │2 張。 │費用至李兆豐│
│ │ │ │ │ │ │之帳戶內;於│
│ │ │ │ │ │ │同年8 月29日│
│ │ │ │ │ │ │,給付5 萬元│
│ │ │ │ │ │ │之利息費用至│
│ │ │ │ │ │ │李文斌之帳戶│
│ │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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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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