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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豐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與無罪部分欄所載被告姓名「李文彬」均應更正為「李文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與無罪部分欄關於被告姓名「李文彬」之記載,顯均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李文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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