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8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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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郭嘉文
黃國恩
郭文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
許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號、104 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嘉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黃國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郭文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昌與楊圳明原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之「金殿KTV 」,其中李易昌出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

詎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並與楊圳明在該店大廳內商討該店經營事項時,因認楊圳明對其提議不置可否,而與楊圳明在場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歡而散。

其後,李易昌在該店停車場與該店員工聊天時,因見楊圳明到場,餘怒未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取出折疊刀1 把,手持該折疊刀作勢揮砍楊圳明,楊圳明因而走避。

繼於李易昌駕車離去「金殿KTV 」之際,李易昌又駕車衝撞楊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續於同日深夜11時18分許,李易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於雙方商談後續處理事宜之際,李易昌即向楊圳明表示欲退出合夥,且對之恫稱:「要找你吵架、輸贏」等語。

李易昌即以前揭加害楊圳明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恫嚇楊圳明,使楊圳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易昌經前夜衝突,嗣聯繫楊圳明亦未獲置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我現在人在屏東你不敢出來婊子」、「我在屏東等你到出來」之訊息至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以此加害楊圳明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楊圳明,使楊圳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李易昌傳送前揭訊息後,猶未獲楊圳明置理,為取回其投資「金殿KTV 」之出資額,遂邀同黃國恩、郭嘉文,並由郭嘉文聯絡陳紀暢(原名:陳柏堯,由本院另行通緝)、郭文瑋,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約定前往「金殿KTV 」,黃國恩另隨身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把。

旋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紀暢、郭文瑋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批先後前往「金殿KTV 」。

迨103 年10月8日夜間11時30分許,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先到達「金殿KTV 」,即一同進入「金殿KTV 」,李易昌即向在櫃檯處之「金殿KTV 」會計陳思榤表示楊圳明欠其錢,要求陳思榤拿錢給其。

不久,陳紀暢、郭文瑋隨後到場。

經陳思榤致電楊圳明後拒絕付款,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陳紀暢、郭文瑋乃將陳思榤圍困櫃檯內,並不斷對陳思榤大聲叫囂,李易昌又自不詳處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置櫃檯上,更對告訴人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共同以此脅迫方式,逼使陳思榤交付5 萬2,000 元給李易昌,而使陳思榤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楊圳明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04年4 月9 日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前往黃國恩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國恩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圳明、陳思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然經對照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之證述,詳簡有別,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時之證述,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詳盡。

復衡諸證人楊圳明、陳思榤係於103 年10月7 、8 日本案發生後之103 年10月9 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距其遭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時間甚近。

較之於此,其等嗣於105 年11月3 日、106 年3 月29日始先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則已距本案發生時之103 年10月7 、8 日之時間逾2 年。

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此觀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本院審理時多有言及其等已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清楚,且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明確等語即明(分見本院卷二第190 、192 、194 、195 頁,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

且參諸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接受警方詢問之際,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並未隨同在側,證人楊圳明、陳思榤當時亦尚未與被告李易昌和解,應較未受到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之干擾。

復查無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

是以,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既已證稱其等遺忘相關事實,實難期待其等能再記憶清楚而為證述,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

從而,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時之陳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查被告李易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108 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查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103 年11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9至63頁),於其等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觀之當日訊問筆錄即明,並有證人楊圳明、陳思榤出具之結文各1 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64、65頁),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證人楊圳明、陳思榤前揭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易昌、郭文瑋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黃國恩、郭嘉文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1(年籍詳卷)。

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A1迭經本院依址傳喚其於105 年11月3 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3 月29日到庭均未到庭應訊,嗣經本院依址拘提,亦未能拘獲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180 、330 頁,本院卷三第34頁,回證存置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卷四第2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足見證人A1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甚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李易昌固不否認於103 年10月7 、8 日均曾前往「金殿KTV 」,亦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我現在人在屏東你不敢出來婊子」、「我在屏東等你到出來」之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

另被告郭嘉文、黃國恩、郭文瑋則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前往「金殿KTV 」等情。

惟被告李易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被告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則均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其等各自辯解如下:㈠被告李易昌辯稱:伊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前往「金殿KTV 」招待朋友喝酒,嗣因當日伊與楊圳明就「金殿KTV 」之經營理念不合而生口角,惟雙方僅有在場互罵,伊講話是有比較大聲,但伊沒有恐嚇楊圳明,且伊駕車離去時係不小心撞到楊圳明之車輛,另事後因楊圳明先稱要找伊吵架、輸贏,伊始會於電話中向楊圳明表示要找楊圳明吵架、輸贏。

翌日(8 日)伊致電楊圳明,均未獲置理,伊始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予楊圳明。

嗣伊前往「金殿KTV 」則係為取回伊於「金殿KTV 」之出資額,當時係楊圳明先致電伊表示要伊去「金殿KTV 」向陳思榤拿錢,伊始會前往「金殿KTV 」,且伊到場向陳思榤表示係楊圳明要伊去拿錢後,陳思榤便拿5 萬2,000 元給伊,伊並未強迫陳思榤給錢,亦未曾自背包內取出槍械或向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74、75頁)。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李易昌被訴於103 年10月7日恐嚇告訴人楊圳明部分僅有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指訴,無其他佐證,而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因與被告李易昌有口角,其等指訴尚非可採,另被告李易昌僅係在與楊圳明爭吵過程中口氣欠佳,並無恐嚇之意,且衡以告訴人楊圳明之身材較被告李易昌魁武,實難認告訴人楊圳明因此會心生畏懼。

其次,被告李易昌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時,告訴人楊圳明已在警局內報案且亦將前揭訊息提供予警方查看,則告訴人楊圳明當時,應未心生畏懼,是被告李易昌此部分行為亦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者,被告李易昌雖曾前往「金殿KTV 」並取得5 萬2,000 元,惟被告李易昌係取回其投資「金殿KTV 」之出資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且當時警方曾前往「金殿KTV 」查看,現場亦無人呼救或報案,足見被告李易昌應無恐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88 、389頁)。

㈡被告黃國恩辯稱:當日李易昌在伊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所,向伊表示其與楊圳明不合要退出「金殿KTV 」經營時,楊圳明曾致電李易昌表示要退還李易昌之出資額。

因伊怕李易昌遭楊圳明欺負,始會攜帶扣案之玩具槍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

伊在「金殿KTV 」時,並未見到陳思榤拿錢給李易昌之經過,因伊與「金殿KTV」另一綽號「NONO」之股東在外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74頁反面)。

㈢被告郭嘉文辯稱:伊當日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僅係要去「金殿KTV 」喝酒,伊不知道黃國恩有帶槍,伊什麼事都不知道,伊到場始知李易昌是要去「金殿KTV 」拿錢,伊在黃國恩上址居所時,均在該處陽臺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

㈣被告郭文瑋辯稱:伊並未與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一同前往「金殿KTV 」,伊係事後始到場。

於伊到場時,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已在「金殿KTV 」內。

當日郭嘉文致電陳紀暢(原名:陳柏堯)要伊等前往「金殿KTV 」,伊等便前往「金殿KTV 」,伊以為伊等前往「金殿KTV 」係要去消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85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文瑋僅認識共犯陳紀暢,與其餘被告均不相識,且共犯陳紀暢搭載被告郭文瑋前往「金殿KTV 」時亦未告知所為何事,而被告郭文瑋係第3批到場之人,且被告郭文瑋到場後,亦僅係坐在「金殿KTV 」內大廳沙發上飲用飲料,況郭文瑋到場後5 分鐘即有警方前往「金殿KTV 」臨檢,被告郭文瑋在場時間甚短,實不知現場之人在做何事,亦未對陳思榤有恐嚇行為,被告郭文瑋係於告訴人陳思榤遭人恐嚇之後,始行到場,自無與被告李易昌等人有共犯恐嚇取財之犯意,亦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9 至255 、386 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李易昌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之「金殿KTV」與告訴人楊圳明在該店大廳內商討該店經營事項時,因認告訴人楊圳明對其提議不置可否,而與告訴人楊圳明在場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歡而散。

其後,被告李易昌在該店停車場與該店員工聊天時,因見楊圳明到場,餘怒未消,自其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取出折疊刀1 把,手持該折疊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楊圳明,告訴人楊圳明因而走避。

繼於被告李易昌駕車離去「金殿KTV 」之際,被告李易昌又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續於同日深夜11時18分許,被告李易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於雙方商談後續處理事宜之際,被告李易昌即向告訴人楊圳明表示欲退出合夥,且對告訴人楊圳明恫稱「要找你吵架、輸贏」等情,業經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在「金殿KTV 」內大廳與員工聊天時,李易昌前來「金殿KTV 」。

期間,李易昌與伊談及是否可讓其友人經紀公司之小姐到「金殿KTV 」坐檯,惟因李易昌認為伊就此事不置可否,便與伊發生口角。

後來,李易昌在「金殿KTV 」停車場與「金殿KTV 」員工聊天,見伊出去,便自其車上取出折疊刀下車對伊大小聲,且手持折疊刀作勢要砍伊,但沒有真的砍伊。

後來,經在場之「金殿KTV 」員工攔阻李易昌,且伊見狀因不想與其衝突,亦有點害怕,便先離開現場回避李易昌。

之後,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被人撞,但因伊在「金殿KTV 」內,伊不確定是否係李易昌駕車撞伊前揭車輛,伊係事後聽員工表示係李易昌駕車撞伊前揭車輛。

李易昌離開後,伊便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不久李易昌與伊通話時,便向伊表示要與伊吵架、輸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188 、190 、194 至199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金殿KTV 」會計陳思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於103年10月7 日夜間曾前往「金殿KTV 」,當時李易昌與楊圳明間有發生衝突,其2 人在店外面吵架,伊有看到李易昌手持刀具,後來有人將李易昌架開,楊圳明就進到店內躲藏。

其後,李易昌要駕車離開之際,便駕車衝撞楊圳明前揭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參之被告李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曾於103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前往「金殿KTV 」。

期間,伊因與告訴人楊圳明就「金殿KTV 」之經營事項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

且伊離去「金殿KTV 」時確有駕車撞及楊圳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74頁),所供核與證人楊圳明、陳思榤證述被告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並與告訴人楊圳明發生口角爭執後駕車衝撞楊圳明前揭車輛等語相符,足徵前揭證人證述應非虛構,可以採信。

再查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3 年10月7日深夜11時18分許致電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熱通話共計410 秒等情,亦有被告李易昌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0頁反面),另被告李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係因楊圳明先說要與伊吵架、輸贏,伊始向楊圳明回稱「要找你吵架、輸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自承確曾對告訴人楊圳明出言「要找你吵架、輸贏」等語,足見證人楊圳明稱被告李易昌事發後與其通話時向其表示欲與其吵架、輸贏等語,信而有徵。

從而,前揭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李易昌辯稱其未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楊圳明云云,顯屬空言,尚非可信。

⒉被告李易昌雖辯稱其係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云云。

惟依證人陳思榤於偵訊時結稱:李易昌駕車衝撞楊圳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側,共撞了2 次。

待李易昌離開後,伊始駕駛楊圳明前揭車輛給楊圳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可知被告李易昌係駕車衝撞楊圳明前揭車輛2 次,倘被告李易昌係不慎駕車撞及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豈會有連續2 次之撞擊行為,足彰其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係故意為之,是以被告李易昌所辯前詞,有違常情,不足信採。

⒊被告李易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易昌辯護稱告訴人楊圳明身材較被告李易昌魁武,告訴人楊圳明應尚未心生畏懼云云。

惟查被告李易昌手持折疊刀之利刃作勢揮砍,而刀械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作用,眾所周知,持以作勢揮砍,自足以傳達欲傷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又被告李易昌嗣又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無非係在向告訴人楊圳明傳達其有能力對告訴人楊圳明之財產造成損害,復告訴人楊圳明出言「要找你吵架、輸贏」等語,表達欲與告訴人楊圳明一較高下,酌之被告李易昌先前已持刀揮砍、又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已足使告訴人楊圳明聯想被告李易昌所言,係要對其生命、身體、財產不利,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楊圳明心生畏怖,是以被告李易昌前揭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且查告訴人楊圳明因被告李易昌持刀作勢揮砍而走避他處,客觀上已表現出懼遭不利之迴避行止,況證人楊圳明於偵訊時亦已結稱:伊見李易昌取出折疊刀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61頁),均足彰告訴人楊圳明已因被告李易昌前揭行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被告李易昌辯護人所辯前詞,僅以被告李易昌及告訴人楊圳明雙方身材為判斷基準,未綜合考量被告李易昌前後整體言行舉止,洵非有理。

至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結稱:李易昌拿刀出來時並未真有在伊面前揮舞或捅人,只是拿出來又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惟經檢察官質以其何以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李易昌持刀作勢砍其等語時,始結稱:經其回想,李易昌係作勢要砍伊,但沒有真的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195 頁),足徵證人楊圳明證稱被告李易昌未在其面前揮舞折疊刀等語,應係證人楊圳明與被告李易昌和解後(詳後述),所為淡化迴護被告李易昌之詞,尚難執以推論告訴人楊圳明於事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

⒋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持刀用力敲打桌面示威之行為云云。

經查,證人陳思榤固曾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李易昌有自口袋拿出折疊刀用力敲打放在「金殿KTV 」內櫃檯上等語(見他卷第60頁)。

然查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理時係結稱被告李易昌係自其車上取出折疊刀等語,另證人陳思榤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結稱被告李易昌與告訴人楊圳明在「金殿KTV 」外吵架時,其曾見被告李易昌手持刀具等語,已列明於前,均核與證人陳思榤前於偵訊時所證前詞,有所出入。

又參之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當時有將折疊刀打開,但似係以手拍打桌面,致於李易昌有無用折疊刀敲打桌面,因當時場面混亂,伊未細看。

且李易昌拍桌子時應該是其在「金殿KTV 」大廳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200 頁),亦未言及被告李易昌另有持刀敲打「金殿KTV 」桌面之舉,從而證人陳思榤前揭證述,實非無可能係因當時場面混亂致其記憶誤植所致,自非可逕執以推論被告李易昌尚有持刀用力敲打桌面示威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認前詞,尚非可採。

其次,公訴人認被告李易昌事後接續於103年10月8 日凌晨0 時49分許、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等語。

經查,被告李易昌固曾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49分許、同日1 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有被告李易昌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

然起訴書並未載明該等訊息之內容,且遍查全卷,均無與該等訊息內容相關之資料存卷可佐,而證人楊圳明於偵訊時亦已結稱:伊與李易昌聯絡後,李易昌傳給伊之訊息業經伊刪除等語(見他卷第61頁),是該等訊息之內容為何,無從查考。

另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僅係說明被告李易昌對告訴人楊圳明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所發生之事實,並非被告李易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當認被告李易昌此部分傳送訊息之行為,非屬被告李易昌此部分被訴接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部分,附予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李易昌接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我現在人在屏東你不敢出來婊子」、「我在屏東等你到出來」之訊息至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等情,業經證人楊圳明於警詢時證稱:李易昌曾先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我現在人在屏東你不敢出來婊子」、「我在屏東等你到出來」之訊息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0頁);

於偵訊時結稱:李易昌約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許傳送前揭訊息予伊,意思係其要帶人到屏東找伊輸贏等語(見他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於103 年10月8 日夜間曾傳前揭訊息予伊,約伊出面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208 頁)。

審之證人楊圳明前揭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相歧之處,是證人楊圳明所證前詞,非無可信。

又查被告李易昌確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告訴人楊圳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被告李易昌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紀錄1 紙附卷可考(分見他卷第28頁,偵卷一第51頁反面),足見證人楊圳明前揭證述內容,確有實據,自屬可信。

再參之被告李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因未獲楊圳明置理,始傳送前揭訊息與楊圳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自承因其聯絡告訴人楊圳明未獲置理,始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等情,經核與證人楊圳明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徵證人楊圳明前揭證述內容不假。

從而,被告李易昌因聯絡告訴人楊圳明未獲置理,而接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李易昌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易昌辯護稱告訴人楊圳明接獲前揭訊息之際,其人已在警局,應不會因前揭訊息而心生畏懼云云。

惟查,證人楊圳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接獲李易昌前揭訊息,畏懼李易昌會對伊人身安全及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卷第10頁),已明白表示被告李易昌所為已使其心生畏懼。

且酌被告李易昌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因與告訴人楊圳明發生衝突而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楊圳明並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易昌於翌日(8 日)傳送前揭訊息要求告訴人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距前揭雙方發生衝突之時僅隔一日,告訴人楊圳明對被告李易昌前揭所為,記憶猶新,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遇此情況,自會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威脅,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被告李易昌前揭訊息內容,自足使告訴人楊圳明慮及若其出面赴約與被告李易昌談判,將遭暴力手段對待,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是以告訴人楊圳明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合於常理。

況查證人楊圳明於偵訊時結稱:李易昌傳送前揭訊息予伊時,因李易昌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已前往警局準備要報警等語(見他卷第61頁),倘非告訴人楊圳明已心生畏懼,豈會前往警局尋求警方協助,是以告訴人楊圳明已因被告李易昌傳送之前揭訊息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顯而易見,被告李易昌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李易昌辯護人反執告訴人楊圳明尋求警方協助之事,推認告訴人楊圳明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非無違事理,難認有理。

⒊公訴人認被告李易昌係因前往「金殿KTV 」未尋獲告訴人楊圳明始傳送前揭訊息云云(參起訴書第3 頁)。

惟查,被告李易昌係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等情,業如前述。

而觀之卷附之被告李易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 紙(分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第52頁),可知被告李易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之際,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樓頂」,迨於同日深夜11時30至57分許之期間內,被告李易昌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始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則依行動電話連線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大略所在位置,是以被告李易昌於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之際,其人應尚在高雄市內,復參以「金殿KTV 」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足認被告李易昌應係於傳送前揭訊息後,始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抵達「金殿KTV 」,應無疑義。

又據告李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其係因未獲楊圳明置理,始傳送前揭訊息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李易昌應係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前往「金殿KTV 」前,即已先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要求告訴人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因未獲置理,始於同日深夜11時30分許前往「金殿KTV 」,至為灼然。

公訴人認被告李易昌係因前往「金殿KTV 」後,未能尋獲告訴人楊圳明始傳送前揭訊息恐嚇告訴人楊圳明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有理,應予更正。

其次,公訴人另認被告李易昌尚有傳送內容為「我在屏東火車站等你啊」、「過去火車站啦、臭屬啦」之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等語。

經查,告訴人楊圳明固曾於警詢時指稱:李易昌曾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23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在屏東火車站等你啊」、「過去火車站啦、臭屬啦」之訊息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惟遍查全卷並無與該等訊息內容相關之資料存卷可資佐證,實難單憑證人楊圳明片面指訴,逕予認定被告李易昌尚有傳送此等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李易昌曾於103 年10月8 日夜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國恩、郭嘉文一同前往「金殿KTV 」,事前另由被告郭嘉文於同日夜間10時55分許聯絡陳紀暢到場,而黃國恩則隨身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把。

又共犯陳紀暢、被告郭文瑋,經被告郭嘉文聯絡後,由共犯陳紀暢於103 年10月8 日夜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駕郭文瑋一同前往「金殿KTV 」。

迨同日夜間11時30許,其等分批先後抵達「金殿KTV 」等情,業經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供承在卷(分見他卷第131 、159 、160 、162 、174 頁,偵卷一第21頁、第23頁反面,第145 、147 、164 頁,本院卷一第48、74、75、8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AGA-58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被告郭嘉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陳紀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他卷第38頁,偵卷一第28、55、58頁)。

又經警於104年4 月9 日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黃國恩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支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60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本院104 年度成保管字第28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查(分見偵卷一第123 、124 、126 、152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4至26頁;

本院卷一第20頁),參之被告黃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玩具空氣槍係伊當日插在腰間攜往「金殿KTV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堪認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即為被告黃國恩當日攜往「金殿KTV 」之物至明。

另警方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4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金殿KTV 」內有人爭執後,派員前往「金殿KTV 」查看等情,有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案件明細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33081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按(分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又該員警前往查看時,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確有在「金殿KTV」內等情,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員警前往查看時所錄得之錄影檔案(檔名:金殿KTV .AVI)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4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109 之1 至7 頁)。

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以前揭事實,當足認定。

⒉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抵達「金殿KTV 」並一同進入該店內後,被告李易昌即向在櫃檯處之「金殿KTV 」會計即告訴人陳思榤表示告訴人楊圳明欠其錢,要求告訴人陳思榤拿錢給其。

不久,共犯陳紀暢、被告郭文瑋隨後到場。

經告訴人陳思榤致電告訴人楊圳明後表示不願付款,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乃將告訴人陳思榤圍困櫃檯內,並不斷對告訴人陳思榤大聲叫囂,被告李易昌又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置櫃檯上,更對告訴人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

告訴人陳思榤因懼遭不測,乃當場交付5 萬2,000元給被告李易昌等情,業經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李易昌帶人前來「金殿KTV 」。

期間,李易昌曾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用力放置「金殿KTV 」櫃檯上,黃國恩、陳紀暢及其他人則將其圍住並對伊叫囂,李易昌更對伊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威脅伊拿錢給其。

伊怕遭不測,便交付5 萬2,000 元與李易昌,且伊很害怕,故前來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卷第5 至8 頁);

於偵訊時結稱:於103 年10月8 日約深夜11時30分許,李易昌帶人前往「金殿KTV 」表示楊圳明欠其5 萬2,000 元,並要伊將錢給其。

後來,李易昌又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放置櫃檯上並敲打,其他人則將伊圍住對伊指指點點。

(經提示錄音翻拍照片)當時在場之人即為警方錄影畫面上之人,且李易昌尚稱其另有火力更為強大之槍械,伊覺得很害怕,只得交付5 萬2,000 元與李易昌。

伊交錢後便趕緊離開現場並致電楊圳明等語(見他卷第62、6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金殿KTV 」之會計。

伊已忘記於103 年10月8 日在「金殿KTV 」內發生何事,亦已忘記當時有何人在場,惟伊偵訊時已就當日經過陳述明確,伊僅記得李易昌帶了一堆人進入「金殿KTV 」且有在櫃檯敲打,其中伊較有印象者為黃國恩。

當時伊遭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但其等之肢體、語言為何,伊已忘記,相關情形即如同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記載,伊因時間經過太久早已忘記。

伊印象中當時李易昌進入「金殿KTV 」便稱楊圳明欠其錢,要伊拿錢給其,當時李易昌係到場要找楊圳明,惟因楊圳明不在場,李易昌便叫伊致電楊圳明要楊圳明返回「金殿KTV 」或由伊給錢,伊有打電話給楊圳明,惟伊現已忘記楊圳明當時係如何表示。

又當時李易昌等人係分二批進入「金殿KTV 」。

李易昌到場後約5 至10分鐘,第二批人便隨後到場。

於李易昌及黃國恩先到場時,其等仍在櫃檯前面,並未將伊圍住,迨第二批人到場後,始將伊包圍,並在場叫囂,且第二批人到場時,李易昌始取出1 把槍。

(經提示扣案玩具空氣槍照片)該槍並非扣案之玩具空氣槍,伊沒有看到黃國恩拿槍。

另伊當日確有交錢5 萬2,000 元給李易昌,因伊若不給錢,李易昌等人就不讓伊離開,伊只好給錢,之後伊便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1至49、52至55頁)。

經比對證人陳思榤前揭證述,前後所證各節並無重大相歧矛盾之處,非無可採。

又查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於103 年10月8 日前往「金殿KTV 」期間,陳思榤曾於當日深夜11時30分許致電伊表示李易昌到場稱要拿退出合夥的錢,並詢問伊要如何處理?伊當時係向陳思榤回稱公司尚在經營,作業上無法配合處理,並向陳思榤表示暫時不要處理李易昌退出合夥事宜,因為伊尚未與李易昌談妥數額,伊的意思是要陳思榤暫緩處理,看事情後續發展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204 至207 頁),核與證人陳思榤證稱曾致電告訴人楊圳明等語相稱。

再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確有前往「金殿KTV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查共犯陳紀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到場後有看到櫃檯人員拿錢給李易昌,且伊有聽到李易昌要求店內人員趕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李易昌確有要求告訴人陳思榤交付金錢之行為,而查李易昌於警詢時亦供承:陳思榤當日有交付5 萬2,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自承告訴人陳思榤確有交付5 萬2,000 元給其,亦均核與證人陳思榤前揭證述被告李易昌到場要其交金錢,且其有交付5萬2,000 元給被告李易昌等節無異。

綜上,足見徵證人陳思榤前揭證述,要非虛言。

是以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確有共同以將告訴人陳思榤圍困櫃檯內,並不斷對告訴人陳思榤大聲叫囂,並由被告李易昌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放置櫃檯上,且對告訴人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5 萬2,000 元給被告李易昌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李易昌辯稱其未強迫告訴人陳思榤給錢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能相信。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易昌係自與其同行不詳之人之背包內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等語。

經查,證人陳思榤於偵訊時固曾結稱:李易昌係自其同伴背包中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等語(見他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係自第2 批到場之人所攜帶之袋子取出1 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然依證人陳思榤於偵訊時結稱:「(問:這幾個是誰帶槍的背包?)他們一下子來,我沒有看清,因為我很害怕。」

等語(見他卷第62頁),是以證人陳思榤是否能確實觀察被告李易昌係自何處取出之黑色疑似槍枝物品,實非無疑。

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到場查看時之錄影畫面,亦未見有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以外之人在場,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109 之1 至7 頁),自難認本案案發當時尚有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以外,與其等同行之身分不明之人在場,自難進而認定被告李易昌係自該人攜帶到場之背包內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

且因被告李易昌始終否認當日曾在「金殿KTV 」內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一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李易昌係自不詳處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

另被告李易昌取出之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未經偵查機關扣得該物,且依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證稱:伊無法分辯李易昌所拿黑色疑似槍枝物品之真假,因當時伊心生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7 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物是否具有殺傷力,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

審酌本案案發時之具體情狀,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共犯陳紀暢將告訴人陳思榤圍困在「金殿KTV 」櫃檯內並對之大聲叫囂,且被告李易昌又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放置該櫃檯上,並又對告訴人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由其等前揭行止接續觀察,其等一連串之作為,實係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陳思榤,同時被告李易昌又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更稱其尚持有其他槍械,雖因未扣得該黑色疑似槍枝物品而無從認定該物具殺傷力,惟該物既具有一般槍枝之外形,於一般通常情況下,倘被害人未能辯明其真偽,驟見他人持用該物,應足以至使被害人心生上產生畏怖,遑論於告訴人陳思榤當時係遭眾人圍困之急迫情形,此由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很害怕李易昌會對伊生命不利等語(見他卷第6 頁),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62頁),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有一票人進來,伊就心生畏懼,因為對方人很多,伊會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55頁),可見一斑。

是以被告李易昌等人所為,自足使告訴人陳思榤慮及倘若不從將遭遇更不利對待,已使告訴人陳思榤意思自由受其等以前揭脅迫手段壓制,而被迫交付5 萬2,000 元與被告李易昌,是以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不顧告訴人陳思榤意願,以前揭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金錢,自係使告訴人陳思榤行無義務之事。

⒋被告李易昌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楊圳明來電告知始前往「金殿KTV 」向告訴人陳思榤拿錢,其到場後告訴人陳思榤便交錢給其;

被告黃國恩則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楊圳明致電被告李易昌表示要給被告李易昌錢,其怕被告李易昌遭人欺負,始陪同被告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云云;

被告郭嘉文、郭文瑋另辯稱其等當日係以為要前往「金殿KTV 」消費云云。

然查:⑴依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3 年10月8日下午曾與李易昌溝通,但李易昌不接受其說明便前往「金殿KTV 」。

伊經陳思榤致電告知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後,只得報警處理。

伊於電話中係向陳思榤表示暫不處理李易昌退出合夥事宜,因伊尚未與李易昌談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192 、204 至208 頁),可知雙方並未就被告李易昌退出「金殿KTV」合夥一事達成共識。

果爾,告訴人楊圳明豈會致電被告李易昌要其前往「金殿KTV 」拿取款項?且查本案警方確曾因接獲民眾報案稱「金殿KTV 」內有人爭執而派員前往「金殿KTV 」查看乙節,業如前述,果有如被告李易昌所辯前情,雙方當不致會在「金殿KTV 」內發生爭執,遑論雙方爭執情形,已達民眾認應報警由警方以公權力介入處理程度,足彰被告李易昌、黃國恩辯稱係因接獲告訴人楊圳明來電表示要給被告李易昌款項始前往「金殿KTV 」云云,應非實在。

⑵被告李易昌於警詢時供稱:伊前往「金殿KTV 」前,係與黃國恩、郭嘉文同在黃國恩上址居所。

當時係伊提議要前往「金殿KTV 」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前往「金殿KTV 」前與黃國恩、郭嘉文同在黃國恩上址居所,伊等係一起前往「金殿KTV 」等語(見偵卷一第164 頁)。

黃國恩於警詢時承稱:李易昌約於103 年10月8 日夜間10時許前往伊上址居所找伊,向伊表示其要退出「金殿KTV 」合夥,惟其擔心其出資額遭楊圳明私吞,便提議要伊陪其去「金殿KTV 」找楊圳明取回其出資額。

到場後伊與「金殿KTV 」之人聊天,要該人轉告楊圳明歸還李易昌之出資額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

於偵訊時供承:於103 年10月8 日前往「金殿KTV 」前,李易昌有到伊上址居所並向伊表示其與「金殿KTV 」其他股東不合欲退出合夥,其擔心原本之出資額無法取回,便叫伊與其同往「金殿KTV 」。

迨伊等前往「金殿KTV 」伊有向在場綽號「NONO」之人表示李易昌擔心無法取回其出資額,要其聯絡楊圳明出面處理,該人便請櫃檯人員致電楊圳明,請櫃檯人員叫楊圳明出面返還李易昌之出資額等語(見他卷第159 、16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李易昌、郭嘉文103 年10月8 日夜間10時許前往「金殿KTV 」前,李易昌、郭嘉文均曾於同日夜間9 、10時許前往伊上址居所,當時李易昌有表示伊與楊圳明不合而要退出「金殿KTV 」之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

被告郭嘉文於偵訊時供稱:李易昌係向伊表示要前往「金殿KTV 」拿回其出資額,且李易昌有告知曾跟對方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一第148 頁);

於104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於103 年10月8日與李易昌、黃國恩在黃國恩上址居所時,因聽聞李易昌與楊圳明講電話時之口氣很差,當時李易昌係向伊表示要去「金殿KTV 」拿其出資額,伊怕李易昌被欺負才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

衡以常人避罪心生,應無虛詞陷己於罪之情,且其等前揭所供,經核亦大致相稱,並無明顯歧異之處,是以其等前揭供承當日前往「金殿KTV 」前曾在被告黃國恩上址居所,且其等前往「金殿KTV」係為取回被告李易昌之出資額等不利供述,應屬非虛。

從而,據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前揭供述,自堪認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於前往「金殿KTV 」前,被告李易昌曾在被告黃國恩上址居所內告知被告黃國恩、郭嘉文關於其與告訴人楊圳明不合而欲退出「金殿KTV 」合夥一事,並提議共同前往「金殿KTV 」取回其出資額,甚為明白。

準此,被告李易昌當日前往「金殿KTV 」之目的即在取回其於「金殿KTV 」之出資額,而被告黃國恩、郭嘉文當日陪同被告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則係為助被告李易昌向「金殿KTV 」索討款項,至為灼然。

況依被告黃國恩所供前詞,其既係稱其曾要求「金殿KTV 」人員轉知告訴人楊圳明出面返還被告李易昌出資額,果非告訴人楊圳明尚未同意返還被告李易昌出資額,被告黃國恩何須要求「金殿KTV 」人員轉知告訴人出面處理?足見被告黃國恩前往「金殿KTV 」前,被告黃國恩當知悉告訴人楊圳明並未曾向被告李易昌表示要返還被告李易昌之出資額甚明,益徵被告李易昌、黃國恩事後辯稱係因被告李易昌接獲告訴人楊圳明來電告知將返還被告李易昌之出資額,其等始前往「金殿KTV 」云云,確有不實。

至黃國恩於偵訊時供稱:李易昌之友人郭嘉文沒有到伊上址居所,伊係上車時始看到郭嘉文,後來伊等3 人便駕車前往「金殿KTV 」等語(見他卷第159 、160 頁),非但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前詞相異,更與被告李易昌、郭嘉文前揭供承情節不同,顯係事後袒護被告郭嘉文之詞,洵非可信。

⑶證人陳思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等人進入「金殿KTV 」時便直接表示楊圳明欠其錢,其要來拿錢,並未表示要開包廂或喝歌消費,當日其等亦未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顯然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在「金殿KTV 」內時並無向「金殿KTV 」人員表示欲到場消費,更無任何消費行為。

是以,被告郭嘉文、郭文瑋辯稱當日係欲前往「金殿KTV 」消費云云,難信屬實。

且被告郭嘉文當日係為助被告李易昌向「金殿KTV 」索討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在前,其嗣於本院104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當日係為前往「金殿KTV 」消費云云,顯為事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憑。

其次,共犯陳紀暢於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結稱:郭嘉文致電伊要伊前往「金殿KTV 」,當時郭嘉文係表示有事情要處理,並稱其友人懷疑「金殿KTV 」店主私吞款項,其友人要退出合夥並要求該店主返還出資額等語(見他卷第77頁),已自承其因被告郭嘉文告知而知悉當日前往「金殿KTV 」之目的係為向店家索取款項。

又查被告郭文瑋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和陳紀暢2 人一起進入「金殿KTV 」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38 頁反面);

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確有進入「金殿KTV 」等語明白(見他卷第131 頁),且被告郭文瑋確有進入「金殿KTV 」一事,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 、109 之1 至7 頁),足佐被告郭文瑋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郭文瑋確有隨同共犯陳紀暢進入「金殿KTV 」乙節,亦堪認定。

佐以被告郭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當日本即與陳紀暢在高雄市內駕車四處閒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被告郭文瑋與共犯陳紀暢同處一車,則共犯陳紀暢與被告郭嘉文通話之際,被告郭文瑋應可在旁聽聞而略知其事,甚且被告郭文瑋到場後即隨同共犯陳紀暢進入「金殿KTV 」,未有懷疑,足見被告郭文瑋當日業已經共犯陳紀暢告知,而對當日前往「金殿KTV 」之目的係為向「金殿KTV 」人員索討款項,心知肚明。

至被告郭嘉文於偵訊時固曾供陳:因李易昌及黃國恩在「金殿KTV 」與店方人員為了錢的事情起衝突,伊在場勸阻不成,伊便叫陳紀暢前往「金殿KTV 」幫伊勸架,並載伊離開。

後來,伊係與陳紀暢一起離開云云(見偵卷一第145 頁);

於104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通知陳紀暢、郭文瑋前往「金殿KTV 」係要其等到場接伊,並非要找其等到場助勢,伊亦未向其等表示要前往「金殿KTV 」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然細繹被告郭嘉文前揭供述,顯就其致電共犯陳紀暢之目的為相歧異之供述,經核更與共犯陳紀暢所證前詞,迥然不同,難信屬實。

且據被告李易昌於偵訊時供稱:伊係與黃國恩、郭嘉文一起離開「金殿KTV 」,再一同返回黃國恩上址居所等語(見偵卷一第164 頁),郭文瑋於警詢時供稱:事後陳紀暢開車載伊及吳英豪返回高雄等語(見他卷第139 頁),可知被告郭嘉文應非係由共犯陳紀暢駕車搭載離開「金殿KTV 」,顯然被告郭嘉文供稱其聯絡共犯陳紀暢到場載其離開云云,確非實情。

是以,被告郭嘉文前揭供稱其係要陳紀暢前往「金殿KTV 」幫忙勸架、或稱其未向共犯陳紀暢表示要前往「金殿KTV 」助勢索取款項云云,俱有不實,顯為事後迴護共犯陳紀暢、被告郭文瑋之詞,不足為信。

另共犯陳紀暢於偵訊時固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僅有伊1 人進入「金殿KTV 」,伊記得郭文瑋沒有下車,郭文瑋完全不知本案相關情形等語(見他卷第77、79、80頁),然被告郭文瑋確有隨同共犯陳紀暢進入「金殿KTV 」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紀暢前揭證述,亦不屬實,誠屬迴護被告郭文瑋之詞,同非可採。

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共同將告訴人陳思榤圍困「金殿KTV 」櫃檯內,並由被告李易昌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及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逼使告訴人陳思榤就範,其等間就前揭強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甚明。

又其等均知悉當日前往「金殿KTV 」之目的係為索討款項,業如前述,仍參與其事,共同對告訴人陳思榤為前揭強制犯行,其等間具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至灼。

雖被告郭文瑋、共犯陳紀暢與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透過被告郭嘉文而知悉被告李易昌所為何事,彼此間自仍具間接之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間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同負其責。

⒌被告李易昌之辯護人又為被告李易昌辯稱當日警方到場查看時現場均無人呼救或報案,足信被告李易昌應無恐嚇犯行云云。

經查,警方前往「金殿KTV 」查看時,僅見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在場,而未查見有何犯罪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4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109 之1 至7 頁)。

惟依證人陳思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警察抵達「金殿KTV 」之際,伊已不在「金殿KTV 」內,因伊把錢給李易昌後便趕緊離開去找楊圳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55頁),可知警方到場時告訴人陳思榤早已離開「金殿KTV 」,其時告訴人陳思榤遭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逼迫交付金錢之情形已然結束,警方自不會在場查見任何犯罪情形。

又告訴人陳思榤既已離開「金殿KTV 」,僅餘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猶停留現場,則在場見聞經過之人,或因事不關己,甚或因懼於遭在場之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事後報復,而未當場向警方呼救或報案,尚不違常,自無從反執此推認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無前揭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金錢之行為。

⒍被告郭文瑋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郭文瑋辯稱被告郭文瑋係第3 批到場之人,其係在告訴人陳思榤遭人恐嚇之後始到場,自無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依被告郭文瑋於偵訊時供稱:伊在「金殿KTV 」內有聽到李易昌要對方櫃檯人員拿錢出來,後來該人打電話後,便在櫃檯算錢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31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金殿KTV 」時,曾見李易昌與郭嘉文在與「金殿KTV 」人員講話,伊有看到有人拿錢給李易昌,過程中其等有講到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自承其在「金殿KTV 」時,曾見聞被告李易昌要求「金殿KTV 」人員交付款項及該人致電他人並交付款項與被告李易昌之情形,足徵被告郭文瑋應有見聞告訴人陳思榤遭人逼迫交付款項之情形。

準此,被告郭文瑋之辯護人為被告郭文瑋辯稱前詞,要與被告郭文瑋自承前詞有異,難謂可採。

況依被告黃國恩於偵訊時供稱:全部的人伊知道有2 台車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61 頁),且經遍觀全卷,亦查無有如辯護人所指當日共有3 批人前往「金殿KTV 」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辯前詞,顯無實據,難認有理。

至被告郭嘉文於偵訊時固曾供稱:伊看到槍的時候是雙方吵起來時,當時陳紀暢等人尚未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46 頁),然查被告郭嘉文於偵訊時係供稱:槍是綽號「阿國」之黃國恩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147 頁),此部分業經被告黃國恩於偵訊時明白否認(見偵卷一第147 、148 頁),且證人陳思榤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被告李易昌所持黑色疑似槍枝物品並非扣案之被告黃國恩所有之玩具空氣槍,其未曾見被告黃國恩取出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是以被告郭嘉文供稱其見到槍枝時,共犯陳紀暢等人尚未到場云云,難信為真,況考量被告郭嘉文所供已多有袒護被告郭文瑋、共犯陳紀暢情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郭嘉文所供前詞,確有可疑,不足憑為被告郭文瑋有利之認定。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脅迫手段,致告訴人陳思榤心生畏懼,而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5 萬2,000 元與被告李易昌,因認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依證人楊圳明於警詢時證稱:李易昌係「金殿KTV 」股東,其出資7 萬元,惟李易昌曾向「金殿KTV 」支借金錢及消費賒欠,尚欠「金殿KTV 」7 萬元(見他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

於偵訊時結稱:李易昌係「金殿KTV 」之合夥人,其出資7 萬元,但「金殿KTV 」曾借款5 萬元予李易昌且李易昌在「金殿KTV 」內消費均賒帳未付,計約2 萬餘元等語(見他卷第59、6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確實係「金殿KTV 」之股東,其出資之確切數額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190 、197 頁)。

另據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證稱:李易昌係「金殿KTV 」之股東等語(見他卷第6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係「金殿KTV 」之股東,其約出資2 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

可知被告李易昌確有與告訴人楊圳明合夥經營「金殿KTV 」,而為「金殿KTV 」之合夥人,且其出資額為7 萬元,應無疑義。

是以,被告李易昌辯稱其係前往「金殿KTV 」取回其出資額等語,尚非無據。

⑵據楊圳明於警詢時證稱:李易昌於103 年10月7 日夜間與伊發生爭執後,便於103 年10月8 日帶人前往「金殿KTV 」要向其索討賠償並要伊返還其於「金殿KTV 」之出資額等語(見他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

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曾請李易昌友人幫雙方勸和,惟李易昌稱要伊賠償其車輛損害及返還其於「金殿KTV 」之出資額等語(見他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李易昌於103 年10月7日發生衝突後,迄李易昌於103 年10月8 日前往「金殿KTV 」前,雙方確曾於通話時提及李易昌要退出「金殿KTV 」合夥之事。

且於103 年10月8 日當日下午至夜間,伊均持續與李易昌聯絡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203 、204 頁)。

可見被告李易昌確曾向告訴人楊圳明表示欲退出「金殿KTV 」合夥並取回其出資額之意。

另參證人陳思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印象中曾聽聞李易昌表示要退出「金殿KTV 」合夥並取回其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可知被告李易昌到場亦係向告訴人陳思榤表示其欲取回其投資「金殿KTV 」之出資額,且被告李易昌取得之5萬2,000 元亦未超過其出資額7 萬元,從而,被告李易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陳思榤交付金錢,雖無從解免其強制罪責,然被告李易昌既係因認其已退出「金殿KTV 」之合夥,而認其與告訴人楊圳明間,有合夥出資額結算之債權債務存在,則其前往「金殿KTV 」向「金殿KTV 」會計即告訴人陳思榤取回其出資額,難謂全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李易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李易昌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其餘被告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自亦無從與被告李易昌有共同取得前揭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自均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尚非適洽,應予更正。

至證人陳思榤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交付李易昌之5 萬2,000 元中有1萬元係伊私人所有等語(見他卷第6 頁);

於偵訊時結稱:伊交付李易昌之5 萬2,000 元中部分為伊所有之金錢等語(見他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金殿KTV 」現金不足,伊給李易昌之5 萬2,000 元中有部分金額係伊自己的錢,惟伊已記不清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

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李易昌知悉其所取得之5 萬2,000 元中有部分係告訴人陳思榤個人所有之金錢,自難逕認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郭文瑋就取得告訴人陳思榤所有金錢部分,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飾卸辯詞,均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易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李易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至同時18分許之期間內接續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楊圳明、駕駛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言恫嚇告訴人楊圳明;

另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其各日之數行為間,時間均密切接近,且對相同之人為之,依社會通念,其各日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易昌前揭恐嚇犯行,應概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李易昌前後2 日所為之恐嚇行為態樣不同,且相隔1 日,不具時、空密接性,行為已屬可分,尚不能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公訴人所認,尚非有理。

㈡核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起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及共犯陳紀暢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詳論在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易昌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強制罪1 罪,其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易昌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是被告李易昌於99年9 月23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各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嘉文、黃國恩、郭文瑋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14、15、18頁),素行非惡;

又衡被告李易昌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楊圳明之紛爭,其言行舉止已造成告訴人楊圳明內心深感不安,誠屬非是;

再酌被告李易昌糾集被告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前往「金殿KTV 」,聚眾茲事,恣意遂行己意,強令告訴人陳思榤依其等之意行事,行為手段致告訴人陳思榤身心受創,犯罪損害非微;

兼審之被告李易昌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見偵卷一第23頁),黃國恩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被告郭文瑋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他卷第137頁),另被告郭嘉文為高職肄業,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李易昌已與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以8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李易昌並已如數給付,且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均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末衡酌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就所為均飾卸其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李易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強制罪1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公訴人另認被告李易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尚有持刀用力敲打桌面示威;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另有傳送「我在屏東火車站等你啊」、「過去火車站啦、臭屬啦」之訊息等語。

惟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易昌尚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分別詳論在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 支,為被告黃國恩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黃國恩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0 頁反面),且係被告黃國恩於實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隨身攜帶,雖未取出使用,仍應認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罪預備之物,而被告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既與被告李易昌間為共同正犯,揆之前揭說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揭扣案物品分別於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共同所犯強制罪之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折疊刀1 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李易昌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李易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其中折疊刀1 把係被告李易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作勢揮砍告訴人楊圳明之物,另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李易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用以聯絡告訴人楊圳明之物,分別為被告李易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於被告李易昌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主文欄第1項)。

又前揭未扣案之折疊刀1 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之沒收,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制犯行,其等逼使告訴人陳思榤交付之5 萬2,000 元,係由被告李易昌取得等情,業經李易昌於警詢時供稱:陳思榤交付之5 萬2,000 元均由伊取得,其他人並未分得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事後有因前揭強制犯行獲得任何所得,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制犯行所得,應認均係由被告李易昌單獨取得,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既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查被告李易昌業已與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8 萬元之和解金,業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亦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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