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97,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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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瑜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極為容易之事,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露天拍賣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代為刊登資訊,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虛偽拍賣物品使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以其所申請露天拍賣帳號「adidas49」,在露天市集網站上,代為刊登商品;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委由被告以前開露天帳號刊登詐騙訊息,佯稱販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SOGO禮券、王品牛排餐券、夏慕尼鐵板燒餐券、原燒餐券、西堤牛排餐券等物品,並由被告在該露天帳號頁面上提供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ID「mevius」等資訊供買家聯繫,致告訴人甲○○於103 年7 月5 日23時42分許,瀏覽該露天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並以33萬7,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禮券、餐券,並於翌日(7 月6 日)10時2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北投郵局臨櫃匯款33萬7,000元至少年謝○星(87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之包裹時,發現內容物竟為香皂2 塊,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宅即便運送單、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紀錄畫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露天拍賣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奇集集」網站上找工作時,同意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以其所申請露天拍賣帳號「adidas49」,在露天市集網站上,代賣家刊登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跟對方用LINE聯絡過2 、3 次,他叫我刊登商品,賣家會跟對方聯絡。

我一開始在拍賣網頁上刊登的LINE帳號是「mevius」,不是「mevius536 」,我刊登之後,還沒有人下標之前,我就被露天拍賣的網路管理員列入黑名單,我認為我的帳號是被盜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同意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以其露天拍賣帳號「adidas49」在露天市集網站上,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刊登商品訊息,販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SOGO禮券、王品牛排餐券、夏慕尼鐵板燒餐券、原燒餐券、西堤牛排餐券等物品,並由被告在該露天帳號「關於我」之頁面上提供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ID「mevius」等資訊供買家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之露天拍賣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0 號【下稱偵卷】第12、21-28 頁),足堪認定。

而告訴人甲○○於103 年7 月5 日23時42分許,瀏覽該露天拍賣網頁後,以33萬7,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禮券、餐券,並於翌日(7 月6 日)10時25分許,依某甲指示,至臺北市北投郵局臨櫃匯款33萬7,000 元至A 帳戶,嗣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包裹時,發現內容物為香皂2 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宅即便運送單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某甲(mevius)之LINE對話截圖、查詢A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足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17號【下稱他卷】第5-6、23-26、32 頁)。

㈡、公訴意旨雖以露天拍賣並無申請門檻,被告之露天帳號並非有大量交易之優良賣家,並無商譽可供利用,且申請帳號亦非難事,被告工作僅需刊登商品1 次,復不需要回答買家問題,竟可獲得1 萬元之對價,所受酬勞與所提供之勞務顯不相當,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有不尋常之處,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竟仍因貪圖該高額報酬,執意提供上開露天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以該露天拍賣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⒈起訴書雖以前詞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在現今網路行銷盛行之時代,經營網路拍賣雖無門檻,卻並非對任何人均為容易之事,擁有網路行銷技巧者,以此牟利並不罕見,此從網路上充斥各種置入性行銷之部落格即明。

被告以每月1 萬元代價,同意代PO商品訊息,並未言明僅需刊登一次,事後雖未再提供任何勞務,惟此係因被告帳號遭到凍結(詳後述),令被告生疑而未再繼續與某甲聯絡,尚難以此認為其約定之對價顯不相當;

且自被告與露天市集往來之郵件內容觀之,被告4 度詢問,亟需取回同一帳號之使用權,以便網路購物(本院卷第122-125 頁)。

被告上開帳號雖非職業賣家等級,但仍有29筆交易紀錄、25筆優良評價,被告選擇一再向露天市集請求復權使用同一帳號,而不另外申請帳號使用,亦顯示其重視該帳號代表之信用性,顯然並非對該帳號毫不在意,認為可隨意交付他人犯罪後即棄置不用之情形。

若被告知悉拍賣帳號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應不會以自身經常使用之帳號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又在事後欲取回作為自己使用。

是尚難以被告以上開帳戶為他人刊登商品訊息,即遽認被告有縱對方以該露天拍賣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且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與某甲約定刊登上開商品訊息後,即因帳號有異常使用之情形,經露天市集網站判斷疑似被盜用,而於同年7 月6 日遭到網站管理人凍結其帳號,經被告去信詢問並請求復權,嗣於同年7 月14日完成復權手續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露安104法字第576 號函暨所附往來處理過程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第121-125 頁)。

⑴依照告訴人提出其與某甲(LINE ID 「mevius」)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與某甲係於103 年7 月5 日至7 月6 日密集討論交易之商品標的、價格及支付方式,某甲並於103 年7月7 日告知告訴人商品已寄出,告訴人則於7 月8 日質問某甲為何寄出肥皂(他卷第26頁)。

而告訴人與某甲在進行交易過程中,數度因支付方式選擇錯誤,必須修正訂單、重新下標、甚至重新開設賣場以便告訴人下標(他卷第23頁背面),其對話內容略以:①103年7月5日下午6時18分許:第一次修正訂單某甲(下稱甲):下標了嗎?(6時18分)告訴人(下稱告):我下標了,但是變成支付連。

可以嗎? (6時18分)甲:沒有支付連。

(6時18分)告:要取消嗎?再一次。

(6時18分)甲:好。

(6時18分)告:修正訂單送出了。

(6時19分)告:再麻煩你修一下訂單(6時23分)甲:好的。

(6時26分)②第二次修改訂單甲:我已經同意修改了。

(6時36分)告:你設定可能要調整,支付連要關掉。

(6時37分)甲:我試一下。

(6時38分)告:我剛剛結帳再按ATM還是轉到支付連。

(6時39分)甲:要不我再PO一個你下標。

(6時40分)告:好。

(6時40分) 甲:應該是不要修改。

(6時40分)③重新下標告:我再標一次看看。

(6時41分)甲:好的。

(6時41分)告:還是一樣。

(6時44分) ④重開賣場告:再麻煩你重開賣場了。

(6時47分)甲:恩好的。

(6時47分)甲:(網頁地址)你好,請下標。

(6時59分)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交易經過,每次需修改訂單、重新開設賣場時,某甲均僅需數分鐘時間,最長亦不超過12分鐘,顯然其對於該拍賣帳號享有立即使用之權限,若非可親自使用該拍賣帳號,即需密集聯絡代為刊登商品、開設賣場之被告,惟自上開對話內容及其時效性觀之,應以某甲為自行修改付款設定之情形較為合理,此亦與被告辯稱其僅與某甲在LINE上面聯絡過2 、3 次,沒有與某甲通過電話之辯詞相符。

⑵又比對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至6 日間登入露天市集網站之IP位置(他卷第37頁),7 月4 日及7 月6 日均從被告就讀之屏東科技大學所在時之居所登入(本院卷第92頁);

唯獨上開某甲數度為告訴人在露天市集網站上修改訂單、重開賣場之7 月5 日,登入之IP位置有二,其一已無法查考,另一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查竟為一商務旅館(本院卷第89、116-1 頁),而被告戶籍既在高雄市,縱然回高雄,亦無必要住宿高雄市之商務旅館,進而自該處上網登入網站,是被告之拍賣帳號「adidas49」確有相當可能遭到他人盜用,此亦與前開露天市集網站認為該帳號疑似遭盜用相符。

⑶綜上,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之帳號係遭到盜用。

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拍賣帳號,詐騙集團應可直接向被告索取帳號密碼使用,無須以盜用方式侵入被告上開帳號,亦不至於遭露天市集網站凍結該帳號。

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瀏覽被告帳戶刊登之商品後受騙匯款,及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極為容易之事,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露天拍賣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代為刊登資訊,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虛偽拍賣物品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件帳戶云云,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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