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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8 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尚未遲誤上訴期間)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惟其上開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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