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20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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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妮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珍妮、楊文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珍妮前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負責人,楊文禮為林珍妮之配偶,並曾擔任主人電台之監察人;

林珍妮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主人電台名義與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並將位在屏東縣泰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機房發射站設備(下稱泰武機房)等提供予賴靜嫻使用,後因契約糾紛,林珍妮於103 年4 月10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萬巒服務所(下稱萬巒服務所)申請暫停上開土地及機房之全部用電,惟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隨即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暫緩施工。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業務經理陳嘉裕、萬巒服務所所長李滿禎遂於103 年4 月11日15時許,應林珍妮之申請,駕駛台電公司工程車至泰武機房,惟因賴靜嫻所聘雇之員工趙中善到場並以大千電台係實際用電人之身分提出異議後,陳嘉裕、李滿禎即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實際用電人與用電戶名不同而仍需用電,拒絕本公司辦理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事宜者,實際用電人應書面保證自行負責與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之規定,向林珍妮、楊文禮表明無法進行拆除電錶、斷電事宜,引起林珍妮、楊文禮不滿。

後經陳嘉裕、李滿禎數次與林珍妮、楊文禮溝通並嘗試離開現場未果後,現場員警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下稱泰武分駐所)並要求支援,嗣經時任泰武分駐所所長之吳國元(現已退休)到場瞭解狀況後,要求林珍妮、楊文禮不得阻擋台電人員離去,楊文禮及林珍妮明知吳國元係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吳國元過去處理大千電台與主人電台間糾紛之過程及要求渠等不得阻擋工程車,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吳國元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際,楊文禮以台語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林珍妮以台語稱「白目」等語當場辱罵吳國元(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靜嫻、趙中善告發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珍妮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台語向吳國元稱「白目」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吳國元,是因為吳國元之前做了很多事讓伊不滿,伊覺得吳國元不瞭解真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

被告楊文禮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台語向吳國元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伊以前與大千電台有糾紛時,吳國元受到立法委員與警察總局的壓力,對伊報案不聞不問,且後來點交電台時,伊發現電台內部被破壞,伊女兒要去檢查,大千電台人員報警說伊女兒侵入住宅,吳國元和其他員警開3 輛警車到山上,把伊女兒帶到派出所做筆錄,伊覺得吳國元處理事情偏頗才會罵他,白目的意思是說吳國元偏坦、不公平,伊是要吳國元依法行事,不要當圍事,伊所為是有理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173 頁反面)。

㈡經查:⒈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要求台電公司暫停泰武機房全部用電,經陳嘉裕、李滿禎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林珍妮、楊文禮表明無法進行拆除電錶、斷電事宜後,引起被告林珍妮、楊文禮不滿。

後經陳嘉裕、李滿禎數次與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溝通並嘗試離開現場未果後,現場員警通報泰武分駐所並要求支援,嗣經時任泰武分駐所所長之吳國元到場瞭解狀況後,要求被告林珍妮、楊文禮不得阻擋台電人員離去,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明知吳國元係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吳國元過去處理大千電台與主人電台間糾紛之過程及要求渠等不得阻擋工程車,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吳國元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際,被告楊文禮以台語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被告林珍妮則以台語稱「白目」等語指責吳國元等情,業經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73 至174 頁),核與證人吳國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8 月職務為泰武分駐所所長,103 年4 月11日下午大千電台、主人電台及台電公司為了拆電錶之事爭執,巡邏員警處理了1 小時都無法處理完,請求支援伊才到現場,伊先瞭解原因,台電公司經理說要去拆電錶,但有人異議無法拆除,並表示要離開,伊看到林珍妮坐在工程車上,伊跟林珍妮說台電人員要走,叫林珍妮不要在那邊,但被告等人一直質問、干涉台電人員,伊跟林珍妮說不要坐在車子前面,有強制罪的問題,不能妨害他人自由,但林珍妮和楊文禮就說伊白目,說伊有什麼資格可以處理,伊覺得他們是氣憤所以這樣說,伊當時有穿制服,且處理過被告的案件很多次,他們應該知道伊的身分,伊覺得白目是看不起、很屌、輕視的意思,白目應該不是林珍妮與楊文禮的口頭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卷附告訴人趙中善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①光碟名稱:寶島聯播網錄影畫面103.4.11。

②檔案名稱:IMG-3376。

③影片內容:(15:59)員警:林珍妮小姐,麻煩你不要去擋那個車子;

紅衣女子:我就站在這裡我擋什麼車;

(18:57)員警:我先跟你告知,他如果要走你們不要去阻擋他;

拿MIC 男子:我們在抗議,你不要在那邊白目;

紅衣女子:白目。

拿MIC 男子: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見本院卷第139 、143 頁),經比對在庭被告2 人與影片內容,拿MIC 男子為被告楊文禮,紅衣女子為被告林珍妮,此亦為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此外另有主人電台與大千電台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9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基本資料、承諾書、切結書、申請案件無法核辦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102 頁至114 頁),堪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⒉台語「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應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像、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就租賃泰武機房一事與大千電台人員產生糾紛,因而以所有人身份聲請台電公司暫停泰武機房供電,然因實際使用人大千電台拒絕暫停用電並由法定代理人賴靜嫻出具書面保證自行負責,而使台電人員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無法執行停止用電等事實業如上述,參以證人趙中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2 人有對泰武分駐所所長表達不滿及言語上不客氣的話,伊印象中他們說所長白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證人吳國元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會去的原因就是同仁去處理了1 個小時,持續打電話回派出所請求支援,被告帶去的人都一直在質問、干涉台電的人,台電也反覆在回答,伊只是想讓台電的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及證人陳嘉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3 年4 月間擔任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業務經理,伊當時大約下午3 點半到場,5 點半離開,因為申請停電的用戶認為他提出申請伊就要做到,但伊做不到是因為依規定不能執行斷電,伊和被告2 人就一直反覆談這個問題,被告有擋住車子不讓伊離開,員警很早就在該處協調了,派出所所長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44 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楊文禮與林珍妮於吳國元告知權利時,不僅打斷吳國元說話,並以較一般說話音量更大、更激動憤怒之語氣為上開言詞,衡諸當時情況,被告楊文禮以台語稱:「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在白目什麼,你有什麼格,你有什麼格可以講話啊?」等語、被告林珍妮以台語稱:「白目」等語,應均係基於不滿台電公司人員不願執行斷電工作,吳國元又請其勿阻擋台電公司車輛離去之憤怒情緒下,欲以貶低輕蔑之方式侮辱吳國元以表達不滿。

被告林珍妮雖辯稱伊是要表達吳國元不瞭解真相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然其以「白目」一詞辱罵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吳國元,其表達方式確已達貶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之程度,而使公務員感到難堪,自屬當場侮辱無疑。

⒊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目的,一部份雖係為了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名譽,但更主要之目的係為了維護國家機能及政府組織運作與實踐。

由於國家機能涉及公權力貫徹、法律制度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妨害公務罪也是對公職務與公務機關本身之威信與尊嚴加以維護之意。

被告楊文禮辯稱:伊係因吳國元之前處理主人電台與大千電台糾紛有偏頗,因此認為說吳國元白目是有理由,當天伊那麼生氣是因為伊上去之後,台電又去通知對方來,伊也有聽說立委施壓不讓台電拆,伊認為吳國元是來圍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139 頁反面),證人吳國元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場的朱冠豪有拿文件給伊看並說為何不拆,台電人員也有解釋說今天就是不能拆,因為兩造都堅稱是有使用權的人,但林珍妮、楊文禮堅持要拆,伊處理過他們(指主人電台與大千電台)的事情很多次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8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9 頁),此外尚有被告林珍妮提供之陳情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楊文禮所辯係因其認為吳國元過去處理糾紛不公正才出言罵吳國元等情,應屬非虛。

然當日吳國元之處理過程乃係於接獲其他員警通報後至泰武機房現場,先經在場之主人電台人員朱冠豪解釋事情原委,又聽陳嘉裕、李滿禎說明為何不能拆除電錶之原因,且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亦在場表達立場,後再經陳嘉裕、李滿禎請求協助讓其移動車輛後,吳國元始告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不要阻擋台電公司車輛等情,有上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足以佐證,顯見吳國元並非一至現場即不問原委直接驅離被告楊文禮、林珍妮,而係瞭解現場情形後,判斷台電公司人員有權離開,方才告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勿阻擋台電人員車輛,權利告知乃係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就現場情形觀之,並無任何偏袒大千電台或其他違法之處。

故縱被告楊文禮主觀上認為吳國元是來「圍事」的,然此僅為基於過去不滿所生之臆測,以當日情況而言並無事實根據。

再者,究竟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應就行為時判斷之,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過去其女楊玉仙曾因另案遭受吳國元及其他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此覺得吳國元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前開事實亦非103 年4 月11日所發生之事,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以過往發生之事件為由遽認定吳國元本次處理過程定有違法之處,殊難認有據。

⒋又被告楊文禮、林珍妮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黃愈豐、楊玉仙(見本院卷第117 頁、147 頁反面),欲證明現場情況,及大千電台找立委關說警方,且楊玉仙曾被吳國元逮捕等情,然現場情況業據證人吳國元、陳嘉裕、李滿禎、趙中善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黃愈豐之必要,而另外有無立委關說警方、楊玉仙是否曾遭逮捕等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楊文禮、林珍妮雖同時、同地為侮辱公務員吳國元,然均係基於本身之不滿各自為之,尚無證據足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林珍妮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前科,被告楊文禮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傷害、違反票據法等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雖均未構成累犯,惟難認被告2 人素行端正,又被告2 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應值非難,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2 人係因與大千電台間之民事契約糾紛無法解決,主觀上認為警方與大千電台人員有所勾結(見本院卷第46頁),並認定警方執法不公,方憤而於吳國元執行職務當時對之辱罵,甚為不當,且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侮辱言詞內容亦已貶損公務員之人格,使人難堪,然究非極盡羞辱之穢語,所生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與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素有糾紛,於103 年4 月11日15時許,台電人員應被告林珍妮、楊文禮等人之申請,前至屏東縣泰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欲拆除供泰武機房使用之電錶並予以斷電時,經大千電台法定代表人賴靜嫻所聘雇之員工即告訴人趙中善到場,並以實際用電人身分提出異議後,台電人員即依其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實際用電人與用電戶名不同而仍需用電,拒絕本公司辦理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事宜者,實際用電人應書面保證自行負責與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之規定,停止拆除電錶、斷電事宜,並於告知申請人即被告林珍妮等人後,欲行離去之時,被告林珍妮、楊文禮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靠坐在台電工程車車頭處、鑽入台電工程車車底等方式,阻擋台電工程車之去路,被告楊文禮並以台語恫稱:「所長,你別想給我回去,我說真的,你今天沒給我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你回去」等語,使台電人員等無法移動該工程車離開現場,而妨害台電人員等離去之權利;

現場各人僵持不下之時,被告林珍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你家會死人」之足以貶抑人格之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林珍妮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共同涉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林珍妮另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珍妮之供述;

㈡被告楊文禮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吳國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珍妮、楊文禮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珍妮亦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林珍妮辯稱:伊當天到山上後,經理才說用電實際人有爭議無法斷電,講了很久,伊腰痠所以才靠在工程車前面約幾分鐘,伊那時在看工程車擋風玻璃內的公文,公文內記載無法斷電原因,伊靠在車前時車上也沒有人,雙方都還在討論事情,台電人員要離開時伊沒有阻擋,伊也沒有罵告訴人「你家會死人」,可能有講「你這樣會死人」,但沒有指名是誰,伊沒有針對特定人等語。

被告楊文禮則辯稱:伊有鑽到台電工程車下,也有說「所長,你別想給我回去,我說真的,你今天沒給我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你回去」,當時伊去申請斷電及遷移電錶,因為電錶是不合法的,希望可以把電錶遷到伊的發射站,台電人員原說可以,但當天台電人員通知對方大千電台賴靜嫻等人,上去後台電人員說雙方有糾紛無法處理,伊對於台電人員沒有及早告知無法斷電感到不滿,伊躺在車輪下是要抗議,意思是說如果台電人員沒有給伊交代,就不用想把車開走,伊躺在車輪下5 分鐘左右,台電人員也不敢開車,伊就在車下聽他們解釋,在台電人員說明後,伊就起來了,也沒有再阻擋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

五、經查:㈠強制罪之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於意志形成、意志活動自由產生妨害,始足當之,而非意志決定之自由以任何方式遭到影響均會構成強制罪,否則難以發揮構成要件之過濾作用。

因此,若僅係以單純之「身體在場」例如靜坐、站立等方式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影響力,而未進一步對人或對物為直接強暴行為,尚難認為構成強暴之要件。

而脅迫亦必須以行為人有能力實現之惡害告知為限,若告知惡害者對於惡害之發生並無支配力,亦難認為構成脅迫之要件。

⒉本案被告楊文禮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鑽入台電工程車車底,並以台語稱:「所長,你別想給我回去,我說真的,你今天沒給我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你回去」等語一節,經被告楊文禮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103 他字卷第33頁、103 偵字第563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①光碟名稱:寶島聯播網錄影畫面103.4.11。

②檔案名稱:IMG-3373-1。

③影片內容:(18:40)男子:所長,你別想給我回去,我說真的。

你今天沒給我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你回去;

(18:43)男子頭在車子下方;

(18:50)男子坐在車旁;

(19:04)拿MIC 男子站起來一起討論(見本院卷第143 頁),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堪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惟當時被告楊文禮僅將頭部鑽入台電公司車輛左側前、後輪中間位置,並未全身進入,也未以鐵鍊或其他器具將自己綑綁、固定於車下,且自鑽入至自行起身僅歷時數十秒,當時李滿禎站立在台電公司車輛門旁,車輛亦未發動,且當時現場主人電台人員與陳嘉裕、李滿禎、大千電台人員就斷電與否尚爭執甚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又據證人陳嘉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楊文禮鑽到工程車底下,但時間很短,伊和李滿禎馬上下車請他不要這樣,就繼續再談,除了在車底、擋在車前,並無對伊和李滿禎推擠,亦無搬走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

證人李滿禎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開車門,但沒有發動車輛,解釋當中,楊文禮有些情緒性動作,是對伊和陳嘉裕身體沒有危害,可能楊文禮認為伊沒有解釋清楚,希望再解釋清楚,就到工程車下,但過沒多久,就自己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46 頁反面)。

若被告楊文禮確實欲製造堅實之阻擋,讓車輛無法移動,應會以各種方式使自己或以器具穩固固定於車輛下方或前方,殊無僅將頭探入車下不到1 分鐘旋即起身之理,故足證被告楊文禮所為僅係透過誇張之肢體動作表達不滿之意,並未進一步對證人陳嘉裕、李滿禎之身體施以直接暴力行為,亦未造成難以排除之車輛損壞或其他物理性障礙,至多僅造成證人陳嘉裕、李滿禎因擔心傷及被告楊文禮之心理影響。

是被告楊文禮所為鑽入工程車下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已構成強暴手段。

再查,被告楊文禮雖口稱:「所長,你別想給我回去,我說真的,你今天沒給我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你回去」等語,然衡酌被告楊文禮行為時乃66歲之人,又赤手空拳未持任何器械,僅單純將頭鑽入車下並以麥克風為上開言詞,難認除以肉身對證人陳嘉裕、李滿禎施加心理壓力之外有何阻止其等離開之能力,被告楊文禮所言應屬虛張聲勢之詞,亦非惡害之告知;

況證人陳嘉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於服務客戶,伊不覺得楊文禮有說無理的話,楊文禮可能有講如果伊不處理,絕對不可能放伊回去,伊有說今天夜色不錯,伊陪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則證人陳嘉裕於聽聞被告楊文禮上開言語後,其回應既為「今天夜色不錯,我陪你」等語,其用詞顯然有輕鬆、開玩笑之意,縱兼有無奈之感,然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被告楊文禮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處於同樣情境之證人李滿禎亦應同此認定。

從而,堪信被告楊文禮所為上揭鑽入台電公司車輛下,以及向證人陳嘉裕、李滿禎稱未處理即不讓渠等回去等語之行為,均非屬「強暴、脅迫」之手段,尚難認為構成強制罪。

⒊而被告林珍妮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靠坐在台電公司車輛車頭處乙節,經被告林珍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173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39 、第142 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116 至11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惟證人吳國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三方人馬都在,有些人坐在車上,有些人站在車前,有些人站在路邊,伊看到林珍妮坐在工程車上,周遭一直在問為何不拆電錶,說他們是所有人要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證當時主人電台、大千電台與台電公司人員均在現場,散落分布於各處;

又證人李滿禎證述:林珍妮有斜躺在車前,不過楊文禮起來後,林珍妮也沒有繼續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故被告林珍妮僅有靠坐於台電車輛前方,而未有其他破壞車輛或施暴力於證人陳嘉裕、李滿禎之行為,靠坐之時間亦非長等情,堪以認定。

另佐以被告林珍妮於靠坐於台電公司車輛車頭前時,或以手撐臉、或以手揉眉毛狀似休息中,且車輛前方、旁邊與後面均有若干民眾手持相機或徒手靠近車輛站立,車輛係靜止停於路邊,駕駛座上無人,亦未發動,主人電台人員持續與陳嘉裕及其他在場之人交談,被告林珍妮並有多次離開車頭處走動至其他位置等情,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檔案名稱:IMG_3376。

影片時間:00:12至01:05。

見103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第117 頁);

再衡酌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於現場抗議時間歷時1 個多小時,時間甚長等情,足認被告林珍妮辯稱當時是因腰痠才靠坐於台電工程車前休息等語,並非全不可信,且當時台電公司車輛既然係靜止熄火狀態,亦無證據顯示隨時準備要駛離,縱台電公司車輛欲駛離,亦可向後倒車或以迴轉之方式為之,並不會因被告林珍妮1 人靠坐在車前即使車輛無法移動,故被告林珍妮當時靠坐車前之行為是否妨害陳嘉裕、李滿禎行使權利,亦有可疑。

⒋證人陳嘉裕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申請停電的用戶認為伊要執行完才能離開,伊有跟被告2 人解釋不停電的原因,他們有以人身擋車,因為走不了伊才繼續協調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另一段,被告林珍妮確實有於證人李滿禎坐在台電公司工程車駕駛座,證人吳國元告知其不要阻擋台電公司車輛同時,仍倚靠於台電公司車輛前並稱「我就站在這裡我擋什麼車」等語(檔案名稱:IMG_3376;

影片時間:15:59。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

當時被告林珍妮既已見李滿禎坐在台電車輛駕駛座,且亦經吳國元告知勿阻擋,應認其當下明知台電公司車輛欲駛離,卻仍倚靠、站立於車前,足認被告林珍妮之上開行為確實係為了阻擋台電公司車輛往前行駛。

然縱使如此,其僅以一己之身倚靠於工程車頭,並未以物理力之方法破壞車輛或對陳嘉裕、李滿禎施以身體上之壓制,實際上並無法形成穩固之物理性障礙,至多僅能以身體在場使陳嘉裕、李滿禎產生心理影響作用,即若駕駛車輛行進將使車前之被告林珍妮有不慎被車撞擊之風險,則同前所述,被告林珍妮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要件不相合,而不構成強制犯行。

⒌末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如行為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 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是否與整體法規範之價值抵觸,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

即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或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其影響對社會之有益性是否遠超過社會損害性,均應加以衡量。

由於日常社會生活中本來就存在各種對自由之限制,然以刑法作為制裁之法律效果,卻係在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

況刑法之強制罪規定亦絕非為求保護個人之意志不受任何干擾,故在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透過「權利、義務」之規範性要件,判定何種強制為法律所不容許,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各種強制態樣為必要之限制,作為刑法所定強制罪之保護界線。

申言之,強制罪之構成除了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並生強制之效果外,尚應審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審查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若不具違法性,即不成立強制罪。

而關於手段目的違法關連,既論及違法性判斷,亦要考量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除刑法規範外,包含憲法及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約,亦是整體法規範之一環,自不待論。

因此,只有通過整體法秩序之評價後,認為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例如,若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⒍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分別鑽入工程車下、靠坐於車前,均係源於大千電台與主人電台之間之契約糾紛,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基於對大千電台占有泰武機房之不滿,並質疑大千電台人員透過立法委員向台電公司施壓而無法暫停供電,希望台電公司人員提出合理之解釋等情,有陳情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渠等以較為激烈之方法表達訴求,係因認為其私法上之權利未能即時受救濟,而需持續承受財產之損害之緣故。

然被告2 人上開行為,皆屬和平、未具攻擊性之行為,縱被告楊文禮有出言表示不讓台電公司人員離開,亦僅為虛張聲勢之詞,未使陳嘉裕、李滿禎心生畏懼,手段強度甚為輕微,至多僅能以渠等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對證人陳嘉裕、李滿禎產生心理影響作用之籌碼。

姑不論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甚短,縱若造成障礙,亦得由現場員警於短時間內加以排除,路面即恢復可供行駛之狀態,所生影響甚微。

又主人電台與大千電台間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所生民事糾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判決認賴靜嫻應將泰武機房返還予主人電台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無庸舉證,益徵被告楊文禮、林珍妮認為大千電台人員乃係無權占有泰武機房,並非無所根據,衡酌上開各情,可認被告2 人所為未達可受刑法責難之強制行為。

⒎綜上所述,強制罪之行為方法需為強暴、脅迫,且此強脅手段之強度,需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此外,亦需考量行為之整體法秩序評價,以避免過份概括地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造成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之行為,縱有可能造成陳嘉裕、李滿禎行動上之不便,然尚未構成強暴或脅迫之概念,均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強制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妨害名譽罪之部分: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對方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使對方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損害,亦即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珍妮固如前所述辯稱:伊說「你這樣會死人」不是對著趙中善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代表公司表達異議,不同意拆電錶,台電人員決定不拆後,林珍妮出言辱罵伊,伊站在林珍妮正前方,林珍妮眼神看著伊,伊主觀認定是對著伊罵,伊覺得有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經本院勘驗職權調閱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①光碟名稱:大千電台糾紛蒐證光碟< 1>。

②檔案名稱:00007 。

③影片內容:(18:10)紅衣女子:你們有看嗎,你們做這些沒道德沒良心的事情,真的會死人啦,惡質啦(當時趙中善站在林珍妮右前方,林珍妮手往右前方方向上下揮動),有本院104 年11月2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另經勘驗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係由不同角度拍攝,所錄到之聲音內容與警方蒐證錄影內容相同,然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林珍妮所手指對象為何人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

依當時人群站立位置以觀,被告林珍妮手指方向確係朝向告訴人,且告訴人為大千公司員工,代表該公司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阻止被告林珍妮申請暫停用電,被告林珍妮有合理動機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故被告林珍妮所為上開言語之對象應為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其辯解顯不足採信。

然被告林珍妮當時所言內容應為「真的會死人」,而非「你家會死人」乙節,亦經勘驗明確,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⒊又被告林珍妮雖如上述有對告訴人稱「真的會死人」一詞,然並未具體指稱「何人」會死,且亦難以由前後語句推論被告林珍妮係指告訴人或其家人會死亡之意,故被告林珍妮辯稱:伊是說這會害死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尚非無據;

且「真的會死人」一語,應係被告林珍妮欲表示告訴人代表之大千電台人員之行為對主人電台有極大損害之誇飾語句,尚難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非以言語表示不屑、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未生損害,與侮辱之要件未合。

又告訴人雖認為其受到傷害並就醫,並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等情,有新佑泉診所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詳究該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部分記載「個案於101 年12月17日至本院初診,於103 年4 月間焦慮症復發,目前仍有顯著失眠、激躁不安等焦慮症狀,宜多休息並持續門診追蹤」一節,足見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即曾有相關疾病症狀,又精神疾病之誘發原因甚多,尚難遽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焦慮症復發與被告林珍妮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且被告林珍妮上開言語是否該當侮辱,仍應以有無惡意攻擊告訴人之人格為斷,與告訴人是否因此再度復發焦慮症、睡眠障礙並無關連。

⒋綜上,被告林珍妮對告訴人所述「真的會死人」一語,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林珍妮所辯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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