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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雲英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7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雲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李雲英與告訴人劉清輝為鄰居,詎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情事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以臺語具體指摘告訴人「…偷接電。
…接去3 樓那邊…賊仔…,不能用我的啦,…賊手賊腳,偷接電,現在還接去3 樓那邊,死賊仔,死賊仔搬遠一點,搬去別的地方,偷接電,偷接電,死賊仔,連煮飯也在偷接,3 樓也在偷接,賊手賊腳,…賊手賊腳,…不要臉,搬來這邊吵死人,連電也在偷接,賊手賊腳,樓下接不夠還接去3 樓那邊,賊仔,死賊仔,去別的地方也是作賊啦,在這邊作賊,不要臉,…賊手賊腳,電也要接,牆壁也在用,不要臉…全家人被車撞死,電也接…」等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足使其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外,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是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1 份、錄音光碟2 片、光碟內檔案內容擷取畫面3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乃隔壁鄰居,確有懷疑遭不詳人士竊電,而講述上開言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明對象,而非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且係在屋內陳述,音量也沒有特別大聲,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2頁)。
經查:㈠被告因質疑遭人竊電,於104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大門內之騎樓處以臺語講述「用我的牆壁1 樓、2 樓、3 樓都我的。
…偷接電。
用別人的牆壁還在買房子。
我的牆壁也沒賣你,住一輩子還不搬走…接去3 樓那邊…賊仔…,不能用我的啦,用我的牆壁還在買房子喔,有能力搬走啦,要不然買磚來填啦,不要用我的牆壁啦,…賊手賊腳,偷接電,現在還接去3 樓那邊,死賊仔,死賊仔搬遠一點,搬去別的地方,偷接電,偷接電,死賊仔,連煮飯也在偷接,3 樓也在偷接,賊手賊腳,…賊手賊腳,搬走最好啦,搬走啦,我的牆壁不要給你用,賊手賊腳,誰要給你用牆壁,這牆壁幾十萬蓋的…我的水泥、磚頭請師傅用的,住得爽歪歪,不要臉,搬來這邊吵死人,連電也在偷接,賊手賊腳,樓下接不夠還接去3 樓那邊,賊仔,死賊仔,去別的地方也是作賊啦,在這邊作賊,不要臉,用別人的牆壁還…賊手賊腳,電也要接,牆壁也在用,不要臉…全家人被車撞死,電也接…牆壁也在用」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2 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反面、偵卷彌封袋內),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9 頁),上情堪以認定。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伊80幾年買這棟房子,90幾年搬進去,那時被告3 樓那邊是用磚塊水泥隔起來,但被告要求伊要幫忙出錢,伊認為房子買來就是這個樣子,伊要出什麼錢,雙方就因為牆壁的事情起爭執,之後才有偷接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並未指明對象云云,然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已明確指稱竊電之人即係使用其牆壁之人,一般社會大眾若聽聞,均得由被告所講述內容推知其所指竊電者即為與被告因前述牆壁使用事宜而生爭執之鄰居亦即告訴人,縱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其所言係針對告訴人乙節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 月9 日那次被告是在被告住家門裡面的騎樓罵伊,騎樓未對外公開,不是大家都可出入,因為有門,騎樓是用磚塊圍起來的,有個門,上面有鐵欄杆,因被告家的門都關起來,伊不確定是否有窗戶;
那次被告並未走到外面罵,音量是普通講話再大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係於其個人住家內之非公開空間講述上開言詞,且未刻意提高音量,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人在其住處外且為其所明知,是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容有可疑。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另證稱:隔壁的人都可以聽得到,在屋外也是聽得到被告在騎樓裡面罵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亦證稱:這次伊有錄音,伊太太也有錄,伊太太是在伊住家內騎樓錄音,隔著鐵皮,電錶那裡有洞,伊太太是放在電錶那裡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可能係因雙方毗鄰而居方聽到被告上開言詞,又其與配偶刻意將錄音設備放在兩屋間之電錶空洞處錄音,益徵被告當時之音量非大,再其當時既未至屋外查看,豈能確認在屋外可清楚聽聞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在外聽聞被告前開誹謗言詞,是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無從逕採為被告有散布於眾意圖之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誹謗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有散布於眾意圖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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