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守麟與葉烱瑤均為屏東縣竹田鄉鳳田村鳳安路18巷「綠雅
- 二、案經葉烱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說「咖肖」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社區中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以「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以「咖肖」一詞辱
- ㈢、被告雖辯稱:「咖肖」只是我的口頭禪,並沒有要侮辱告訴
- ㈣、另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場合,係被告於該社區住處之門口
-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參被告為前揭言論之當時情境、前後文意
-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貪逞一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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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守麟與葉烱瑤均為屏東縣竹田鄉鳳田村鳳安路18巷「綠雅圖社區」之住戶。
雙方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張守麟位於該社區112 號住處門口,就張守麟之子女丟棄垃圾之方式起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以「幹你娘」、「你是這個地區的流氓」、「咖肖」等語辱罵葉炯堯,足以貶損葉炯堯於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葉烱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 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說「咖肖」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咖肖」是我的口頭禪,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我絕對沒有說三字經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社區中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以「幹你娘」、「你是這個地區的流氓」等詞辱罵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炯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5-6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同社區鄰居邱永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當天我聽到爭吵聲出去看,我有看到被告在怒罵告訴人,內容是三字經及有種出來單挑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7-8 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後之錄影畫面,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仍然對告訴人口稱「你在這社區很霸,相信泗洲派出所都知道你」、「咖肖,幹」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以「幹你娘」、「你是這個地區的流氓」等語辱罵之證言非虛。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以「咖肖」一詞辱罵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後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仍持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對告訴人口稱「咖肖,幹」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咖肖」只是我的口頭禪,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又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咖肖」(即跤數)有2 種釋意:⑴(名詞)角色、傢伙,有輕蔑的意味存在。
例:無路用的跤數。
⑵(名詞)人手,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參諸錄影光碟中顯現現場之火爆氣氛、告訴人亦對被告大聲咆哮,以及被告於前揭錄影光碟中指告訴人「你在這個社區很霸」、「派出所都知道你」之前後脈絡,被告對告訴人說「咖肖」一語,自無可能是前揭第2 種(人手)之用法而係第1 種,係以該輕蔑之語表達對告訴人人品之不屑。
㈣、另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場合,係被告於該社區住處之門口,現場尚有其他鄰居在場,則被告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以「幹你娘」、「你是這個地區的流氓」、「咖肖」等詞辱罵,其主觀上應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難堪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參被告為前揭言論之當時情境、前後文意、其與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整體以觀,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幹你娘」、「你是這個地區的流氓」、「咖肖」等語,已屬侮辱性言語。
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日被告在其他住戶在場、亦得隨時參與而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於起訴意旨所載「我等你很久了」一語,經核尚屬中性用語,與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如科處相當金額之罰金,已足收警惕之效,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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