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24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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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泰
顏兆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周秀曉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泰、顏兆輝、周秀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秀曉原係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下稱本田公司)車輛品質課課長,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卸任;

被告黃永泰係本田公司屏東廠法規認證課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周秀曉、黃永泰2 人明知執行汽車代檢業務時,新車惰轉狀態測定之一氧化碳(CO)檢驗標準上限,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0.5%(81年8 月1日前為3.5 %,88年1 月1 日前為1.0 %,之後改為0.5 %),詎周秀曉、黃永泰2 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罔顧該項規定,於96年5 月間,由周秀曉與黃永泰協商後,配合本田公司新車量產生產時程及檢驗時間,即由周秀曉委由不知情之委外電腦廠商,於96年9 月10日擅自修改電腦系統,將一氣化碳(CO)標準值,由0.5%提高為3.5%,並分別指示不知情的王信昆、戴良吉、鄭茵碩、李佳倫等人,依據3.5%標準值進行新車惰轉狀態一氧化碳(CO)檢驗,接續使渠等製作之交通部委託該公司辦理申請汽車牌照檢驗表電腦判讀後,縱CO排放值達0.5 %以上,仍出現合格之結果,嗣後被告顏兆輝於97年5 月間接任本田公司車輛品質課課長後,仍承上開犯意,繼續指示王信昆等人以3.5%標準值檢驗,上開檢驗人員在前開檢驗表蓋章後,本田公司人員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行使,使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認該公司出廠待售之新車均檢驗合格,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如同身分證)。

迄99年8 月,本田公司日本母公司發覺而糾正,並發現原本一氧化碳(CO)檢驗值高於0.5%應判定不合格而無法銷售,惟報表上顯示合格,進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法核發牌照之新車多達1,920 輛(97年1 月至7 月間,以下稱1920輛NG車),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永泰、顏兆輝、周秀曉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黃永泰、周秀曉、顏兆輝等3 人調查局、偵查之供述,證人王信昆、鄭茵碩、戴良吉、李佳倫、謝忠坤、李俊衡、王增達、郭仙助、林承政、胡明輝、黃天助、呂春福、杉沼俊二等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及100 年9 月26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 年4 月18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田公司製作之「台灣本田汽車公司不實檢驗之車輛明細彙整表」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黃永泰、顏兆輝、周秀曉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永泰辯稱:「當時在環保署訂定發布的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97年1 月1 日起第四期排氣標準同時採用美規及歐規,美規的檢測方式CO排放標準值是0.5 % ,這是92年12月10日公告的資料,歐規方式CO排放標準值當時並沒有公佈,它是指向另外一個附錄98/69/EC,只要符合這個指令,等於視同符合排放標準,我們是以歐規的標準去處理。

排放標準裡面政府公告的是美規的標準,歐規標準是寫在備註欄括弧六裡面,我們就引用歐規的98/69/EC,辦法是在97年1月1 日以後實施,環保署允許歐規跟美規並存,我們的車子可以提早符合歐規的標準...我們認為96年9 月10日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那時候CO排放標準,不管美規還是歐規,只要符合其中一個標準,就可以符合97年1 月1 日以後量產的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

被告顏兆輝辯稱:「我只是延續這樣的做法,從0.5 變更到3.5 這樣的標準值我沒有參與。

從時間的順序來看,這個案件與伊沒有關係,因為黃永泰是96年5 月間說標準值是3.5 ,周秀曉在96年間修改電腦,伊97年5 月1 日才接任課長,只是依公司的既有狀況執行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

被告周秀曉辯稱:「CO排放標準3.5%的數據是黃永泰給我看的,我是照這樣的標準進行檢驗。

整個汽車拿到執照之前有兩個程序,一個是廢氣的審驗程序,一個是申請執照的檢驗程序。

必須要跟工研院申請合格後,才能製造汽車,這是審驗程序,要先跟工研院申請合格後,才能生產這類型汽車,這就是審驗程序,有人跟我們買之後,這是交通部委託我們發照的,要先有廢氣審查合格證書才能生產那種汽車,黃永泰由網站下載之後,把要生產的汽車類型打在上面直接向工研院申請,工研院審查過程中也是以3.5 的值去審查這種汽車到底是否合乎惰轉CO的排放值,才去生產該類型的汽車,其實我們生產的汽車惰轉值都接近於零,為什麼有超過0.5 % 的車,是因為後面檢驗程序中少掉好多步驟,才會有幾輛車惰轉超過0.5 的值,伊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 頁)。

四、經查:㈠被告周秀曉係本田公司車輛品質課課長( 民國97年5 月卸任) ;

被告黃永泰係本田公司屏東廠法規認證課主任;

被告顏兆輝於97年5 月間接任本田公司車輛品質課課長等事實,為被告等3人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周秀曉委請電腦廠商,於96年9 月10日修改電腦系統,將一氣化碳(CO)惰轉標準值,由0.5%改為3.5%,再指示不知情的王信昆等檢驗人員以3.5%標準值檢驗。

檢驗人員在檢驗表蓋章後,本田公司人員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行使,使監理所之承辦人員,以本田公司出廠待售如起訴書所載之1920輛NG車均檢驗合格,而核發上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惟該1920輛NG車之CO惰轉檢驗值均等於或大於0.5%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汽車明細表在卷足憑(調查局卷附件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新車惰轉狀態測定之一氧化碳(CO)檢驗標準值,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自88年1 月1 日起為0.5%(81年8月1 日前為3.5 %,88年1 月1 日前為1.0 %),而於9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標準,係於97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事實,有環保署函1 紙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㈣按「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每一國產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汙染排放檢驗及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新車申請牌照需經環保署主管的車型「排氣審驗」核可後始得量產,量產後並須逐車通過交通部主管的「申請牌照檢驗」合格後始得領照。

又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得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辦理」。

而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製造業具備左列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代辦其本廠新出廠汽車(制式標準車種為限) 申請牌照之檢驗」。

由上可知,汽車在領照前,必須先經過兩階段的審檢及檢驗,即第一階段之排氣審驗與第二階段之申請牌照檢驗。

其中第一階段現行實務係由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辦理,第二階段則由交通部依上開法規,委託汽車製造業者代辦其本廠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本件即由本田公司受委託代辦本田公司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參調查局卷附件三)。

依上開二階段審、檢驗流程,可知本田公司須先向環保署提出排氣審驗之申請,由工研院代表環保署進行排氣審驗,合格後,始得由本田公司逐車進行申請牌照檢驗。

㈤又工研院之檢驗程序,係由汽車廠先登入環保署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管理系統網站,向環保署提出車型排氣審驗申請,選擇擬適用的標準,填寫申請相關資料後,列印出「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並申請排氣審驗,而該申請表上的「標準值」數值為網站根據申請者所選擇的適用標準自動顯示,非申請者所能修改。

汽車廠持以上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並送檢驗車輛,向工研院申請車型的「排氣審驗」,工研院並就汽車廠之送驗車輛進行實際檢測,經審驗確認排氣等功能與合格者,始發給「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有被告周秀曉所提出之環保署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管理1 紙、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各2 紙附卷可證,上開程序,應可認定為事實。

㈥本件工研院接受環保署委託,對本田公司所製造而與該1920輛NG車相同引擎型式之6 款車輛(CR-V2 .0L 、CR-V2 .4L、FIT1 .5L、CIVIC1 .8L、CIVIC2 .0L、ACCORD2 .4L )在97年至99年間的新車抽驗污染測試及101 年至103 年間使用中車輛召回調查污染測試,抽測車輛之CO惰轉測試值均符合排放標準值,其中新車污染抽驗的24輛汽車中,有15輛的CO惰轉測試值為0 ,最高也僅為0.1%,而使用中車輛的CO惰轉測試值最高僅為0.1%,有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抽驗資料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42-144 頁),是被告3 人辯稱本田公司所製造與該1920輛NG車同型式引擎的6 款汽車,無論新車或使用中車輛的CO惰轉測試值均未超過0.5%的檢驗值等語,應可採信。

㈦證人黃天助到庭證稱:「我在工研院服務,目前是車輛驗證部的經理。

汽車新車出廠的排氣檢驗報告CO的這個部分,在97年1 月1 日之後的惰轉標準值是0.5%。

在97年1 月1 日之前我不知道從哪一年開始,新車台灣的法規一直都是0.5%,其中有一段時間我要講的是因為WTO 的關係要承認歐盟的測試方法,所以那時候才在台灣四期法規的時候納入歐盟這個規定,所以歐盟的規定就有不一樣的規定。

歐盟的規定老實說它有點複雜,因為當時我們比照歐盟指令的規定,我以它原來的規定在7020的指令裡面是3.5%。

當時因為WTO 的要求,台灣有台灣的法規,所以台灣從一期、二期;

三期到我們要修訂四期的時候,環保署委託工研院辦理技術法規的擬定,那時就是經濟部在跟WTO 談判的時候,歐盟它的協議是說台灣如果要加入WTO 的話,就是所有的產品不能做歧視障礙,所以當初它要求車輛產品也要比照它們法規,在那之前是比照美規,那歐盟認為說台灣的車輛市場如果都用美規來檢測歐盟的車子對它不公平,所以它要求比照歐規,當時我們在研擬法規的時候就把歐規的法規全部在台灣展開,所以我們在study 法規的時候就是把歐盟所有的法規都是依照那個規定把它導入台灣這樣子,因為要經過環保團體同意、業者同意還有國外同廠的同意還要送到WTO 去認可,所以程序就比較長,那在公告這個值的時候大家意見不大,只有到了國內的環保團體在做審查公聽會的時候它們認為說:為什麼台灣本來是0.5%要降到3.5%,那等於是放鬆並不是加嚴,那環保署說你要加嚴法規怎麼會在惰轉值裡面放鬆,所以環保署當時的長官就裁示說惰轉法規有關CO的部分就不比照歐規,延續原來台灣的0.5%這樣的規定。

提示的偵卷第65頁(即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右上角這個表的日期是2007年5 月7 日,那時候的CO排放標準是3.5%,這是工研院當時的標準也是3.5%」等語(本院卷三第12-13 頁),核與上開被告黃永泰辯稱:「當時在環保署訂定發布的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97年1 月1 日起第四期排氣標準同時採用美規及歐規,美規的檢測方式CO排放標準值是0.5 % ,這是92年12月10日公告的資料,歐規方式CO排放標準值當時並沒有公佈,它是指向另外一個附錄98/69/EC,只要符合這個指令,等於視同符合排放標準,我們是以歐規的標準去處理。

排放標準裡面政府公告的是美規的標準,歐規標準是寫在備註欄括弧六裡面,我們就引用歐規的98/69/EC,辦法是在97年1 月1 日以後實施,環保署允許歐規跟美規並存,我們的車子可以提早符合歐規的標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尚稱符合。

再由環保署於92年12月10日所公布的「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總說明中明載「我國自八十八年實施汽油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相當於美國1994年實施之Tier 1標準) 以來,對於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已達美歐等先進國家之水準。

然有鑑於美國自公元二○○七年即將全面實施最新的Tier 2管制標準,歐盟也將從公元二○○六年( 小客車) 及二○○七年( 商用車) 分階段實施第四期( EU-4) 管制標準,乃參酌其法令內容制定我國汽油汽車第四期排放標準草案。

另依我國WTO 入會案中與歐盟雙邊協議有關汽車檢測標準,採認與我國標準相當之歐盟98/69/EC指令之排放標準,因此汽油汽車第四期排放標準草案採美規與歐規雙軌制並行實施」(本院卷三第161 頁)等文。

其中將於97年1 月1 日施行的修正條文第三條表格就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的惰轉狀態測定於備註欄(六)中載明「依歐盟98/69/EC指令,型式I 、型式II、型式V 及附錄XI之測試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錄I 第5.3.1.4 節表中B( 2005)所列之排放標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者,亦視同符合本標準」(本院卷三第163 頁),與被告黃永泰所辯符合。

此外,被告黃永泰所提出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偵卷第65頁)右上角的日期確實是2007年5 月7 日,而表格內的CO標準值亦記載3.5%,而公訴人對於該表是從環保署網站下載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黃永泰辯稱:「民國96年我當時任職台灣本田公司車輛品質課,從事法規認證的業務,97年1 月1 日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有美規跟歐規,美規有載明0.5%, 歐規的則不明確,我在96年5月取得台灣本田公司車型審驗申請表,上面是記載歐規,因為當時我們的車子要符合歐規,當時系統上顯示的標準值是CO惰轉3.5%, 我就把上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申請表拿給周秀曉參考,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與上開證據均相符,應可採信。

㈧雖調查局扣到的1920輛NG車之惰轉測試值超過或等於0.5%,,與上述環保署抽測本田公司約同一時期生產的新車惰轉測試值均未高於0.1%明顯不同。

惟證人即本田汽車公司汽車檢驗員王信昆到庭證稱:「調查局有扣到一些NG車那個排氣的標準,這個是以標準3. 5% 下去驗的,所以這是合格的。

97年那個時候是3.5%,標準是設3.5%,是周秀曉說要設3.5%的。

2007那時候我們在檢驗是三期的0.5%,我們那時候在檢驗就是周秀曉還沒有在告知之前是三期的0.5%標準值。

2008年那時候已經是3.5%。

標準值設在0.5%的時候我們會先去檢查引擎室之後再來測試排氣,就是讓引擎整個運轉平順之後才去量測排氣,那在3.5%的時候因為它的標準值比較高,所以我們會先插著再去檢查引擎室然後再回來拔掉這樣。

在0.5%的時候你必須站在排氣管後面去吸那個廢氣,3.5%的時候可以插著就去前面那邊做我整個檢查的工作之後再來拔掉,我不用在那邊吸那個廢氣。

因為標準高我們作業可以快速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

另證人黃天助證稱:「為什麼我們沒有很在乎0.5%或3.5%,因為歐盟在70220 這個指令,它70代表1970年的那個指令,之後它沒有對惰轉值做修正,那我們現在量測惰轉這件事情對汽車引擎來講它進入噴射引擎之後。

惰轉就由電腦監控它,怎麼樣量都不會超過,所以全世界包含美規或歐規對惰轉值的管制就不再在乎了...惰轉測試其實有規定要做適當的暖車,那在我們實驗室做的話我們會在動力機上跑500 多秒,就是要讓車子運轉500 多秒之後再來量,如果說我們車子測試的狀態並不是在車子已經達到工作溫度的話,量取惰轉值它會有不一樣的結果,那原因是因為車子要靠觸媒轉換器來做污染的氧化或還原,如果溫度沒達到那個觸媒其實是沒有作用的,所以測試程序裡面是有規定如果量惰轉測試需要達到工作溫度」等語(本院卷三第14-15 頁)。

足認被告黃永泰、顏兆輝辯稱:我們的標準設在3.5 ,檢驗人員就比較輕鬆,符合標準就好,如果汽車發動60秒後,是最佳的狀態,如果按照一般的程序,就會低於0.5 ,抽驗的結果甚至是0 等語(本院卷三第181 頁)及被告周秀曉辯稱:其實我們生產的汽車惰轉值都接近於零,為什麼有超過0.5 的車,是因為後面檢驗程序中少掉好多步驟,才會有幾輛車惰轉超過0.5 的值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 頁),與上開證人證言及環保署抽測結果的證據均相符,應可採信。

㈨綜合前述證據,本件被告黃永泰因我國加入WTO後採認歐盟之排放標準,而在環保署網站下載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申請表,並將表上所載之惰轉測試值3.5%告知被告周秀曉,再由周秀曉於96年9 月10日委請電腦廠商將電腦系統中的惰轉測試值由0.5%調到3.5%,嗣後被告顏兆輝於97年5 月1 日接任課長後,仍繼續用前開3.5%標準值檢驗新車惰轉CO測試等事實,應可認定。

是被告黃永泰既係依環保署網站下載之歐規3.5%惰轉測試標準值提出排氣申請,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

又被告周秀曉依法規認證課主任黃永泰所告知之3.5%值作為設定電腦自動判定的標準,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更遑論有與被告黃永泰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此外,如上述環保署於92年12月10日所公布明定自97年1 月1 日施行的「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修正條文中亦明示依歐盟之指令亦視同符合本標準。

是被告周秀曉依黃永泰自環保署網站下載視同符合標準的歐規3.5%的標準值作為電腦判斷標準,客觀上亦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

至於被告顏兆輝接任後僅延續前課長周秀曉的作法,繼續以3.5%的標準值做檢測,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及客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可言。

是被告3 人辯稱無偽造故意等語,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有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

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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