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2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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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斌與簡良晏(起訴書誤載為簡良宴)為鄰居關係,2 人因房屋裝潢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11時許,因上開問題又起衝突,經李文斌報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簡良晏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0 巷00號之房屋處理,嗣員警在場向簡良晏詢問施工情形時,李文斌因不滿簡良晏雇用之包工孫阮秀桃仍在上址繼續指揮工人施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述簡良晏住處門口,以「賤女人」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語,辱罵孫阮秀桃,致生損害於孫阮秀桃之名譽。

二、案經孫阮秀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李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至上開案外人簡良晏之住處大門口即告訴人孫阮秀桃施工之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有跟現場工人說「不要施工」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賤女人」,更沒有指名罵孫阮秀桃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阮秀桃於審理中結稱:我們在一、二樓工作時,被告在有車道大門口叫我們停工,我叫工人不要停工,被告就罵我賤女人,當時在現場的只有我跟師父2 個女生,警察也已經到場,警察是被告叫的,因為我是發號施令的人,所以被告才對我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其在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㈡、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現場工人陳稱不要施工,並口出「賤女人」等語,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修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接獲報案,理由好像是毀損,到場後看到施工地點在(上址)樓上,現場大約4 、5 個人,被告當時有出來在屋子外面旁邊,汽車走道的地方,我在現場時,被告是跟隔壁的有衝突,叫那些施工的人不要再施工,有聽到被告以國語罵「賤女人」,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在罵誰,簡良晏那裡就是老闆娘(簡良晏)、孫阮秀桃兩個女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

除核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外,觀諸證人張修賢上開證言,就被告係因與鄰居之裝潢施工糾紛而到場並報警,且被告係在上址門口叫工人停止施工,並於過程中口出「賤女人」之言語,核並與證人孫阮秀桃之指述及證稱事發過程相符;

又以證人張修賢係因被告之報案始到場之員警,業經被告一再陳稱在卷(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與被告之鄰居簡良晏、告訴人無親戚關係,並互不認識一情,亦經證人張修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其既係因被告報案而到場處理被告之陳情,相較於有糾紛之告訴人、被告,當屬較中立之第三人,則果非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賤女人」之情事,證人張修賢實無攀誣被告,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張修賢之證述,應屬客觀、中立,而足資採認。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賤女人」之辱罵言語,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質疑證人張修賢、證人孫阮秀桃均未證稱其有針對告訴人孫阮秀桃而為上開辱罵行為,故主張證人所述不足以證明其犯行云云(見本卷第71頁反面、第88頁)。

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 1、現場僅有兩名女性即簡良晏與告訴人孫阮秀桃一節,除經被告當庭陳稱:我在門口的時後警察也在場,後來再出來的人是二男二女,其中一女是簡良晏,另外一女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證人張修賢及孫阮秀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2、而當場係告訴人孫阮秀桃指揮繼續施工一情,除經證人孫阮秀桃結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家裡之管家黃岱樺證稱:警察到場後隔壁還有繼續施工,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張修賢證述當時有在詢問簡良晏被告報案陳稱房屋毀損之情況,簡良晏在其旁邊等語(見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之情詞相符,復有證人張修賢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

3、是被告係因裝潢施工問題至上址並報警,及有叫現場工人不要施工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已如前述;

觀諸「賤女人」一語既係針對女性為之,又被告當時係欲阻止工人施工而口出「賤女人」之語,則以在場僅告訴人孫阮秀桃一名女性在旁指揮工人施工業如前述,被告顯係針對仍在場指揮施工之女性即告訴人孫阮秀桃辱罵一情,亦堪認定。

㈣、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方法不予採信之理由: 1、證人賴韋帆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我與被告是朋友,當天有出去車庫門口看,未聽聞被告講「賤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警察到場,被告出去後我就跟著出去,相隔約1 、2 分鐘,這1 、2 分鐘我在屋內,隔著大門的圍牆及裡面的落地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已足見其於衝突發生期間並未全程在場;

其雖復稱:在屋內之1 、2 分鐘我也知道被告沒有罵人,因為沒有聽到罵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既陳稱係在屋內當時,是隔著大門的圍牆及裡面的落地窗等語,參以證人黃岱樺、胡勝傑均分別結稱:在老闆家屋內,若外面的人講很大聲就會聽到,小聲就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我進入圍牆後因為有很多人的聲音,我不會聽到有否罵隔壁的人等語;

則證人賴韋帆於該1 、2 分鐘間,顯可能因屋外人數眾多、音量大小不一而未有聽聞被告上開情詞,佐以證人張修賢已證稱:衝突在我到場後10分鐘內就結束了(見本院卷第71頁),而見被告陳稱上開言詞,係於短暫期間內發生,是證人賴韋帆上開證言,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黃岱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我是被告家裡的管家,當天有在現場掃地,我沒有聽到被告於上揭時地罵孫阮秀桃「賤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然細繹證人黃岱樺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問:當時他們爭執的內容為何?)我沒有注意聽。

(問:既然你沒有注意聽,為何你會知道沒有罵賤女人?)因為老闆不會罵國語。

(問:為何可以確定沒有罵人?)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可見其當時或因於現場掃地而自顧其事,對現場爭執內容並不清楚,是縱其證稱未聽聞被告有辱罵一情,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胡勝傑雖證述:被告是我老闆的兒子,我在鐵門裡面,沒有聽到被告罵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然證人胡勝傑業另證稱:我沒有看到衝突發生的經過,我有出去門口看到警察,我覺得沒有我的事,所以又進去了,我站在鐵門那邊就可以看到,也可以聽到他們在吵架,吵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

可知證人胡勝傑已陳稱因距離過遠,而未聽聞衝突之內容,是此部分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既係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0 巷00號住家門前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顯已屬「公然」之情形甚明。

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前揭言語,已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客觀上當足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而減損其聲譽,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而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又被告為成年人,當具相當社會經驗,對其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自難委稱不知,其仍決意為上揭言論,主觀上當具公然侮辱犯意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雖與鄰居簡良晏就房屋裝潢有所爭執,然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衝突,竟公然以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聲譽之言語,辱罵非衝突當事人之工人即告訴人孫阮秀桃,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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