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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峻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5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5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簽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峻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且其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感冒藥,我是吃普拿疼、三支雨傘標和國安感冒藥水,會驗出陽性反應應該是吃感冒藥的關係,我若有施用為何僅驗出700 多的指數,既然要被採尿我為何要去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5分許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 )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呈陽性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 頁至第3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件被告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達770ng/ml,顯然較諸甲基安非他命應進行確認檢驗之閾值即500ng/ml為高,應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再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此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是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5分許採尿送檢驗前5 日即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有於採尿前服用普拿疼、國安感冒藥水及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友露安)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普拿疼、國安感冒藥水及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友露安)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8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既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且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然高出閾值,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前開說明,服用普拿疼、國安感冒藥水、三支雨傘標感冒藥不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抗辯其可能係朋友在房間內施用毒品而吸到煙霧,對前開服用普拿疼等藥物抗辯隻字未提,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朋友於房間內吸食毒品與本案無關,而主張前開服用藥物等抗辯,其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更見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簡字第1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被告於99年11月8 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 年內之104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5分採尿回溯120 時小時內之某時許,第4 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仍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兼有治療、矯治之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學歷為高職、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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