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29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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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喻平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103 年6月8 日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知悔改,其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11樓走道,趁該院實習護士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醫療工作車旁專注配藥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後方,以左手觸摸甲女臀部1 次,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適行經該處之該院乙○○目擊此景,旋告知甲女,並經甲女報告該院護理長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 (一) 證人乙○○及告訴人甲女各於警詢之陳述,核俱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7頁),應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惟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 其餘本案所引卷證之非供述證據(即勘驗所節錄之錄影照片等,見本院易字卷第79-81 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頭觸碰告訴人甲女手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的左手提一個紙袋,左手背一個包包,但左手上有拿一個小紙袋,是用手指頭碰被害人的手肘」云云(本院卷第93頁背面、102 頁背面)。

辯護人為其辯稱:「監視畫面背一個黑色衣服的人擋住,畫面中看不出來被告有用左手碰觸被害人,而且走道狹窄,護士工作台旁只容一個人通過。

沒有起訴書所載的走道寬敞。」

等節。

經查;

1 、被告之母親於國仁醫院住院期間由甲女照護,故被告認識甲女,又於案發之時、地,被告確有行經國仁醫院走道遇見甲女,並故意碰觸甲女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告訴人甲女證述一致,並有本院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參,堪認無疑。

厥有爭執者乃為被告當時是否僅碰觸甲女之手肘或有故意碰觸甲女臀部之犯行。

2、經本院訊之證人甲女到庭結證稱:「在走廊上,我學姐站在我左手邊,我旁邊站我同學,她正在為病人給藥,我站在旁邊跟我學姐,一起看她做事情,電梯在左手邊,我感覺到有人出來,但我沒有看是誰,然後就有人從我後面經過,我感覺有東西從我屁股滑過,我就往右邊看,因為甲○○先生是我分配照顧的那位奶奶的兒子,我就看到是他,我看到他右手拿了一個椅子,是反過來拿,左手沒有拿東西,我就想說是不是不小心碰到我,我一個學姐剛好經過,她站在我的左手邊,很驚訝的看著我,跟我說,他剛剛摸你屁股,我才知道我剛剛是被摸屁股,而不是只是不小心碰到,而且我同學站的比我後面(按:指靠近走道中間)一點點,他如果不小碰到的話,我同學會比較先被摸到阿,因為我靠最裡面。

我每天照顧他媽媽,我每天都看到他。

發生這件事情的前一天、還是前兩天,也是我跟我那個同學,我們一起進去他們那間病房,因為我們上班都會綁包包頭,甲○○先生就有摸我的包包頭,我同學就覺得,他怎麼會有這樣的行為,就覺得我被吃豆腐,她在為我擔心,她就有跟老師講,老師也是害怕我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就把我調換去照顧另一個阿姨,就沒有再繼續照顧他媽媽了,結果他們出院當天就發生這樣的事情。

我目擊的學姐叫欣怡」等語;

另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他用左手摸的。

那時候學妹在工作車,應該是準備要發藥,他就是經過她的時候,用左手的手掌去摸她的右臀(模仿動作)。

我人在走廊上。

我是在甲女的右後方。

因為他摸完的當下,我就去跟我學妹講。

你學妹有轉身看。

我覺得他是故意、是吃豆腐的感覺。

他用手去摸學妹的臀部,我就看到是屁股而已。

你學妹被碰到的當下反應有側身,她有跟我說她以為是東西不小心碰到她,她有側身看一下。

依照我當時所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見甲○○摸我學妹的屁股。

我可以看的清楚,我不認為這樣的距離遠,因為我當初就是看他一直靠近被害人,所以我才會特別注意他。」

等語。

是據上開甲女與證人乙○○所陳各情,兩人對於甲女係遭觸摸臀部一節乃屬一致,被告尚非僅以手指觸摸甲女之手肘。

況據被告稱能以手指觸摸,則甲女、證人乙○○證稱被告以手觸摸甲女之臀部,當非不可能之事。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辨,然經本院勘驗國仁醫院之監視器畫面後,該監視器固未能清楚錄下被告左手是否持有物品及觸摸甲女之細微動作,然被告行經甲女等二名護士後,該二名護士旋停下手邊的工作,與經過之穿紫色衣服之護士(即乙○○)交談等節,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從而,證人乙○○證述:案發後,渠即有趨前向甲女表示被告觸摸其臀部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頁)與告訴人甲女證稱;

「我們當時在走道上討論這件事的有我、學姐、劉淑惠和另一個學姐」(參本院卷第98頁)等情相符。

末參證人乙○○係第一時間就其所知回答,以第三人身份描述案件發生過程之發生,與被告、告訴人間,未有親誼關係或存有恩怨糾紛。

告訴人甲女為照顧被告母親之護士,尤無與被告結怨,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及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益徵證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證述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將「臀部」明列,即可自明。

查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 是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經營軍警用品,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學歷(院卷第106 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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