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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仁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其存款帳戶做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意,先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後,旋於103 年6 月8 日之前某時,在不明地點,將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劉德仁前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㈠先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徐福川所有之賽鴿1 隻,再於103 年6 月8 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徐福川恫稱:若要贖回賽鴿,須匯款新臺幣(下同)4,020 元等語,徐福川因愛鴿心切,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4,020 元至劉德仁上開彰銀帳戶,賽鴿始平安返回,而徐福川匯入前開彰銀帳戶之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
㈡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另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邱灶興所有之賽鴿,再於103 年6 月8 日12時28分許及12時35分許,分別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邱灶興恫稱鴿子在我手上,若要贖回鴿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邱灶興因恐其愛鴿遭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6時03分許以及16時06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7,510 元、6,000 元至劉德仁上開彰銀帳戶,賽鴿始平安返回,而邱灶興匯入前開彰銀帳戶之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
㈢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另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曾永裕於臺中地區放飛之賽鴿5 隻,再於103 年6 月11日9 時4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曾永裕恫稱:若要贖回其賽鴿5 隻,須匯款50,000元等語,使愛鴿心切之曾永裕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正路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6,000元至劉德仁上開彰銀帳戶。
㈣嗣因徐福川、邱灶興、曾永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福川、曾永裕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邱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屬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德仁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證據能力;
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係其於103 年5 月28日所申請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工作需要才去開帳戶,我當天有申請兩個帳戶,另一個是第一銀行的,申請後就都放在家裡,不到一個禮拜就不見了,大概是103 年6 月6 日發現不見,我有很多朋友會來家裡,我去問我朋友,但沒有人承認,我103 年6 月11日有去掛失,我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只有存簿、提款卡不見,存簿、提款卡和密碼都放在一起,因為我怕記不住密碼,所以有寫下來云云。
經查: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本人於103 年5 月28日所申請開立,且於103 年6 月1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3年8 月22日彰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11月1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又被害人徐福川、邱灶興、曾永裕分別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因而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出4,020 元、7,510 元、6,000 元及26,000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而前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徐福川、邱灶興、曾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9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77頁至同頁反面,偵三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03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12頁至同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被害人徐福川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害人曾永裕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邱灶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彰化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6 月24日彰潮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 頁、偵五卷第13頁、偵三卷第8 頁),堪認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確實已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徐福川、邱灶興、曾永裕恐嚇取財之事實,亦甚明確。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固辯稱伊係為了工作才申請帳戶,當天有申請兩個帳戶,一個是彰化銀行,一個是第一銀行,是要存錢云云,然若係為存放工作薪資而申辦帳戶,通常應以申辦一個帳戶即為已足,何以有同一天於不同銀行申辦二個帳戶之必要,實與常理有違;
且被告於本院詳加詢問係何人要求其去申辦帳戶等細節時,卻又僅稱係伊自己去申辦,係為了存錢云云,就申辦帳戶之緣由含糊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被告辯稱伊係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放在家中抽屜而遺失,沒有其他東西遭竊,因有很多朋友來過家中云云,惟若被告確係遭有心人竊取財物,應無僅竊取存摺、提款卡,而其家中其他值錢物品與金錢均未失竊之理,此辯顯屬可疑;
且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遺失,應會立即報警處理,而非拖延近一週之久,徒增自己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卻未立即請警方協助處理,直至103 年6 月11日方至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連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已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聲稱其所遺失之物品為前開彰銀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不包括印鑑章,惟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通知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中心其帳戶與印鑑之掛失,並未同時掛失提款卡,另於同日至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時,係稱其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卻未提及其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亦遺失,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文、彰化商業銀行潮洲分行104年10月13日彰潮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受理存戶事故事項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6頁至第87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均屬具高度重要性之私人物品,應無混淆、誤報之可能,然其向彰化銀行客服中心掛失之品項與其聲稱遺失之品項,顯不相符,且被告於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時,竟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同時遺失乙事隻字未提,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於開戶時銀行所預設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20頁)。
衡諸常情,金融機構於開戶時通常係以給予預設密碼函或密碼條之方式,告知開戶者其所預設之密碼,且多會於開戶完成後,囑咐開戶者盡快更改密碼,以免該提款卡或密碼函若不慎遺失,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密碼,而徒然增加被冒領存款之風險。
然本案被告於申請開戶後,不僅未更改彰化商業銀行所預設之密碼,竟進而將該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徒增該存摺遺失時遭他人盜用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若真恐其遺忘密碼,則將前開密碼函與提款卡分開妥善收存即可,並無另行將密碼刻意重新抄寫至紙上卻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下來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自擄鴿勒贖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是以擄鴿勒贖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
而佐以本件被害人徐福川、邱灶興、曾永裕於先後受恐嚇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更益徵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所辯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擄鴿勒贖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對參與賽鴿者勒贖金錢,及擄鴿勒贖集團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渠等恐嚇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共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徐福川、邱灶興、曾永裕恐嚇取財,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述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被害人徐福川、邱灶興、曾永裕恐嚇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者(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徐福川、邱灶興、曾永裕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
且事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
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之地位,並斟酌其犯罪手段、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恐嚇取財匯款所用,應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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