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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義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具 保 人 盧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秀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政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於具保人盧秀玲提出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在卷可佐;
而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另案迭為臺灣士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本院乃命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經通知後猶未能為之,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吳政義係伊男友,但事情發生後伊也找不到他等語明確,因而併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等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105年屏院進刑溫緝字第159號通緝書各1份(本院卷第97至115頁反面、第126至128頁、第119頁及其反面)、本院刑事報到單3紙(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第96頁)、本院送達證書6 紙(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存卷可考,且迄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止,被告仍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甚具保人亦經本院聯繫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本院卷第130頁、第129頁)附卷可憑,顯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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