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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3 、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輝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丁輝成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㈠自其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5 日之期間內某時、㈡自其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5 日之期間內某時,各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丁輝成為受保護管束人,先後由警方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下稱大平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先後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輝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則被告於99年11月25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大平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其各次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接受尿液採驗之期間,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伊當時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治療,伊不可能會施用毒品。
另伊曾因胃出血服用址設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普生診所(下稱普生診所)開立之藥物,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國仁醫院(下稱國仁醫院)開立給伊母親丁陳馨珠之藥物。
伊恐係因服用前開各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始致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
本院卷第60頁)。
經查:⒈被告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由警方通知前往大平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先後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里警00000000號)送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分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頁;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6 頁;
本院卷第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17、18頁,警卷二第18、19頁)。
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各該檢驗結果均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4 年3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按(分見警卷一第15頁,警卷二第15頁)。
衡以前揭檢驗機關均係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之科學方法為檢驗,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均係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形,更未見有何違反證物鏈保管程序或違反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上揭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堪認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疑義。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然查:⑴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各相關醫療院所關於被告服用之藥物成分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等節,①普生診所函覆略稱:被告係於104 年1 月7 日前往普生診所就診,自訴腹痛與便秘,給予胃藥及軟便劑帶回。
續於同年月12日再度就診,仍有腹痛且自訴血便,給予胃藥及軟便劑並加上止血劑。
繼於同年月14日再次就診,自訴噁心與排便不易,疑似胃腸道出血,給予制酸劑、胃藥及止血劑帶回。
而被告前揭取得之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等語;
②寶建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寶建醫院就醫經開立之藥品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語;
③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則謂:被告於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內科部就診時所使用之藥物為Pantoprazole、Tranexamic Acid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另被告於同院急診醫學部就診時所使用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語;
④國仁醫院函覆係謂:被告之母丁陳馨珠曾前往國仁醫院就診,醫師開立之處分箋用藥內未含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普生診所104 年6 月10日函暨檢附病歷0 份、104 年10月26日函文1 紙、寶建醫院104 年6 月11日(104 )寶建醫字第0238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記錄及用藥處方箋1 份、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1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同院104 年6 月1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0 份、國仁醫院104 年7 月1 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丁陳馨珠病歷影本及藥物仿單1 份存卷可證(分見偵卷一第36至38、40至52、54至86頁,本院卷第57、72頁)。
堪信被告確非因服用前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而致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恐係因服用前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始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實屬無稽。
⑵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綦詳,有該署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
準此,顯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合法藥物流通於市,是以被告自無可能係因服用任何合法成藥而致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為明確。
⑶被告在寶建醫院住院之期間係自104 年1 月15日起迄同年月20日。
另被告在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則係自104 年2 月20日起迄同年月23日等情,有寶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2、43、59至63頁)。
顯然被告於前揭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間,均未在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是以被告另辯稱其於前揭接受尿液採驗期間,因住院治療不可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可信。
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49、51、5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前開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此情與前揭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檢體經檢驗之判定結果相吻合,佐以其所辯僅為其片面說詞,無一可信,是依客觀事證,已足推斷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惟參諸前揭說明,一般可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1 至5 天,堪認被告應係先後⑴自其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5 日之期間內某時及⑵自其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5 日之期間內某時,各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託辭,尚非可信。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824 、1194、1459、1804、1911、2008、2203號判決及101 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殊非可取;
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身,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病未能工作,家庭狀況為勉持,前於103 年12月間尚有工作,月入約4 、5 萬元等情(分見警卷一第4 頁,本院卷第81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均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被告顯然囿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效力,無法自拔始接連施用,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長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稍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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