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正勳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
- 二、案經曾偉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查被告徐正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經查無出於強暴、脅
-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勛、證人孫銘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
- 四、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徐正勳雖未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26日本院
- (一)前揭被告徐正勳竊盜檳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偉
- (二)被告徐正勳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孫銘駿於偵查中證述:
-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正勳竊盜檳榔及零錢之犯行,事證已臻
- 二、核被告徐正勳竊取告訴人曾偉勛桌上之檳榔及零錢之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徐正勳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見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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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正勳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2 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曾偉勛所有、放置於133 號座位桌面之現金新臺幣75元及檳榔1 包(價值約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曾偉勛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偉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正勳因另案遭受通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既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並未規定,被告經通緝者,不得審判。
是通緝之效力,僅在於拘提或逕行逮捕被告之作用而已,而在通緝中,被告訴訟程序仍非必須停止進行。
故縱經通緝,若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情形,自仍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惟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罰金及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徐正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經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勛、證人孫銘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係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正勳雖未於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於104 年1 月26日偵訊時曾提出答辯。
被告固曾坦承拿取曾偉勛未開封之檳榔,矢口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清潔人員,該未開封之檳榔已整包發爛,故將該檳榔丟棄云云。
惟查:
(一)前揭被告徐正勳竊盜檳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勛於偵查中證述:其約數十元之零錢及檳榔一包20顆遭被告竊取,報案後警方有調取監視器,由監視器畫面可看見擔任網咖員工之被告曾到其位置,手上有拿一包東西,其錢及檳榔原來是放在桌上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網咖店長孫銘駿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在網咖工作過,係大夜正職人員,案發後其調取監視器畫面,從大夜班晚間11時50分交接後,到隔天早上8 時,當中只有被告一個人經過曾偉勛的位置,沒有其他人經過,監視器畫面上有看到被告拿東西(見偵緝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屏警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
參以證人孫銘駿於偵查中證述:網咖員工要清潔客人桌面時,通常仍需詢問確認,除非是垃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頁);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勛於偵查中證述:該桌上遭竊之檳榔,係一包20顆,共約50元之價值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可知該包檳榔數量眾多,亦為有價之物,應非屬垃圾。
被告亦自承其於103 年3 月初在網咖任職,曾偉勛桌上有開封過之檳榔及未開封之檳榔,其所拿取之檳榔為未開封(見偵緝字卷第15頁),此情核與證人曾偉勛前揭所述「一包20顆檳榔」遭竊之數量相當,可認證人曾偉勛對被告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
再參以被告有施用檳榔之習慣,業據證人孫銘駿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有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施用檳榔之需求,亦可補強告訴人曾偉勛指訴被告有竊取檳榔及零錢等情之可信性。
(二)被告徐正勳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孫銘駿於偵查中證述: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拿東西,但沒有看到有去丟東西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4頁),則被告如認該檳榔為垃圾,而有丟棄之意思,為何僅有拿取而無丟棄之舉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曾偉勛桌上同時有已開封及未開封之檳榔,業如前述,且該包未開封之檳榔數量眾多,衡情未經食用包裝完整之食物,難以自外觀之情況辨別所有人是否有丟棄之意思,但被告卻未詢問告訴人曾偉勛是否決定丟棄,而逕自選擇拿取未開封之檳榔,亦未留下任何告知之訊息,致告訴人曾偉勛事後遍尋不著,所辯清潔垃圾云云,與常情不符。
參以告訴人曾偉勛並非一開始即指控被告竊取其檳榔跟零錢,而係經調取監視器畫面之後才懷疑是被告,業據證人孫銘駿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緝字卷第54頁),可見告訴人曾偉勛亦無事先刻意誣陷之情形。
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正勳竊盜檳榔及零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正勳竊取告訴人曾偉勛桌上之檳榔及零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正勳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見告訴人曾偉勛睡覺之際,竟貪圖小利,利用在網咖任職大夜班人員工作之便,佯裝打掃而竊取曾偉勛桌上之零錢及檳榔,造成曾偉勛受有約125 元之損害,事後亦未交還檳榔及零錢,而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意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被告僅徒手犯竊盜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為125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額,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北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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