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34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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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嵩
被 告 劉麗玉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及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臺糖園區內某處,甲○○所有,車牌號碼為3580-GQ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1 次。

嗣因告訴人丙○○查閱上開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錄音資料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乙○○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分別犯有通姦、相姦罪嫌,係以被告甲○○、乙○○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甲○○之汽車行車紀錄器所錄之錄音光碟(103 年3 月13日錄音)及譯文、被告2 人出遊之照片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2 人固坦承103 年3 月13日行車紀錄器所錄之聲音係其2 人之聲音及對話,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通姦及相姦犯行,被告甲○○辯稱:「錄音譯文內容多數是主觀的臆測跟判斷,即使有互動,也跟性行為完全無關」(本院卷第99頁);

被告乙○○辯稱:「即使錄音對話曖昧,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2人有性行為」(本院卷第99頁)。

四、經查:㈠按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台上第209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之通( 相) 姦罪,係指和姦,即互得同意之姦淫。

而所謂「姦淫」,係指異性間之性交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⒈被告2 人不否認103 年13日行車紀錄器所錄之聲音係其2 人之聲音(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由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2 人不爭執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行車紀錄器中混雜許多雜音,其中有疑似座椅搖動的聲請、疑似親吻的聲音、疑似呻吟聲、疑似汽車發動的聲音及被告2 人的對話。

而對話中有被告甲○○說「有深嗎、愛著你的小雞雞、有爽嗎、讓我愛你愛一整年」等語及被告乙○○說「好黏、好深受不了了,好深、好硬、老公」等語。

上開被告2 人之對話、呻吟聲或疑似座椅搖動聲等雖可疑為男女性交時所發之聲音,然僅依據聲音認定有性交行為是經由想像與猜測而得,上開聲音亦可能是男女間愛撫、口交或以手指插入陰道時之聲音或對話。

至於疑似座椅搖動聲的可能情況更多,男女間的性交僅是其中之一。

況起訴書所載之通姦時間是大白天的下午1 時許,大白天在停放路旁或公園的汽車內性交,雖有可能,但終非常態。

⒊通姦罪之除罪化已是世界的趨勢,夫妻感情的維持及性忠貞的義務,無法單靠國家刑罰的制裁來維護。

因此,對於通姦事實之認定,更應謹慎,不能僅以主觀的猜測或想像來認定通姦之有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中僅有不甚清晰的聲音或被告2 人的對話,並無影像,亦無現場查獲的衛生紙、分泌物等足以證明通姦之證據,而如前所述,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呻吟聲、疑似座椅搖動聲等聲音存在有多種可能,仍有合理的懷疑並非男女性交時所發出之聲音或對話。

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通姦、相姦罪之成立要件須男性生殖器有插入女性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始成立該罪,是本件尚難僅憑該行車紀錄器中之聲音及對話,即遽認被告2 人有性行為而認定其2 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2 人辯稱並無性交行為等語,尚可採信。

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2 人出遊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購物收據、送貨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曖昧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性交行為。

另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2月21日、103 年3 月18日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光碟等,因為起訴之時間不同,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除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仍有合理懷疑之餘地,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依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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