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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重恩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重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重恩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東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付身分不詳自稱「水鑽國際娛樂公司」經理「小順」(下稱「小順」)之助理,並於同日夜間某時,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小順」,告知該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涉案土地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取得項重恩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受騙者,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匯入金額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受騙者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匯款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並謂依被告之學、經歷,應可知悉求職時無須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應明瞭交付該等物品極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再被告對其所應徵之工作詳情均未確認之情況下,便將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明之「小順」,毫不質疑,足徵被告確有容任詐欺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況如非被告同意他人使用涉案土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豈敢安心使用該帳戶,益徵被告已能預見「小順」極有可能欲以該帳戶供不法使用,被告仍恣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被告與「小順」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已對於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感到不安,亦知其風險,惟被告仍於104 年5 月21日開立該帳戶,並旋於同年月25日交付該帳戶予「小順」,顯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開立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小順」之助理,嗣亦告知「小順」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網際網路上求職時,經自稱為「水鑽國際娛樂公司」經理「小順」之人與伊聯繫,「小順」並稱因該公司事業涉及博奕,須使用伊帳戶,固伊須提供帳戶資料供審核,伊始會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3 頁)。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雖有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被告係因上網求職遭人利用始會交付該等物品。
又被告係因陷於失業已久之情境下,主觀上有求職之強烈動機,始會一時失察,誤信有工作機會而輕易將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被告雖有失慮之處,惟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更無容任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第9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
五、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受騙者確曾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其中被害人蔡明諺、陳晁濬及告訴人宋昊影、陳宥澔匯入被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另告訴人張義泉、陳品竹、謝婉玲及被害人強文均、林建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因涉案土地銀行帳戶遭凍結,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得,且俱已自被告之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匯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泉、陳品竹、謝婉玲、宋昊影、陳宥澔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諺、強文均、陳晁濬、林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5 至21頁),並有土地銀行104 年12月17日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及⑴蔡明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
⑵張義泉提出之匯款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
⑶陳品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⑷強文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2 幀、露天拍賣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 幀、強文均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0張;
⑸陳晁濬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1 幀;
⑹謝婉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⑺林建良提出之拍賣網站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6 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⑻宋昊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⑼陳宥皓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幀、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4至39、41至44、46至57頁,偵卷一第68至77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堪信詐騙集團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騙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前往土地銀行開立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將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提款卡1 張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履歷資料1 份交給到場自稱「小順」助理之陳嘉政,並於同日夜間7 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小順」,告知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6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頁;
本院卷一第138 、139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自稱「小順」助理之陳嘉政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向被告收取文件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5 頁),並有土地銀行104 年12月17日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 份、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紙、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擷圖2 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一第57、58頁,本院卷一第156 、157 頁),首堪認定。
惟被告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予「小順」之行為,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客觀表徵,然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以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究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定其行為責任。
㈢被告確曾於求職網站刊登個人資料求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1 頁)。
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51幀(見偵卷一第17至67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04 年5 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本案案發止之期間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小順」聯絡,而觀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41頁),顯示被告曾傳送「經理是在哪邊看到我的履歷的」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順」,而詐騙集團成員「小順」則回傳「會計那邊幫我找的」、「應該是在求職網吧」等訊息,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在網際網路上求職等語,並非無據。
再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7至20、22、23、42、46至49、51、60頁),顯示被告於該期間內,另曾傳送內容為「有公司的名字嗎」、「我如果要做的話是你帶我嗎」、「早2000中2500晚3000對吧」、「禮拜三或禮拜四就可以上班了」、「上班的時候有注意事項嗎」、「上班時段可以跟我再說一次嗎」、「我可以上早班嗎」、「哥 我想問 明天面試我會錄取嗎」、「明天面試要穿正式一點嗎」、「哥哥 下午面試的時候順便跟我說一下工作的流程」、「做這行要看長相嗎」、「對了早班的人上班都穿怎麼樣呢」、「我夢想工作就是穿西裝」、「頗期待第一天上班的」、「公司有保險或員工福利嗎 我問問而已 不會影(誤繕為「引」)響任何決定」、「勞保嗎」、「那我上班有機會跟您見到面嗎」、「上班時候可以抽菸(誤繕為「煙」)嗎」、「經理請問公司什麼時候會幫我們保勞保呢」、「因為我上一間公司幫我退保了所以現在要多繳一筆健保費 如果公司有幫我保那就多繳費用了」等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順」,顯然被告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詐騙集團成員「小順」詢問相關公司名稱、工作之內容、時間、薪資、應注意事項及面試細節及辦理勞、健保事宜等節,且被告於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亦同時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履歷資料給陳嘉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與一般人求職情形無違,倘被告初即意在提供人頭帳戶,其何須與詐騙集團成員密切聯繫工作事宜,益徵被告辯稱係為求職始提供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等語,當非空言。
復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41、51、53、54頁),顯示被告尚曾傳內容為「其實都待(誤繕為「呆」)在家裡」、「思考我的人生」、「在散步」、「我想靜靜的時候都是這樣」、「清閒」、「可以想很多事情」、「不是自閉啊哈哈哈」、「經理我先煮飯 等等再聊」、「在買生活用品」、「我先逛一下」、「玩遊戲」、「我昨天去夜市幫忙 今天好好休息 想說時間早來玩一下」等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順」,可見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順」,分享其內心之感受及生活點滴,與詐騙集團成員「小順」閒話家常,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小順」經由持續與被告聯繫而取得被告相當程度之信賴,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小順」所稱需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等語,實屬可能。
㈣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後,猶於同年月26日傳送內容為「經理有消息嗎」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順」,嗣於同年月27日再傳送內容為「審核的如何」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順」,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2 張存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61頁),顯然被告於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仍一再向詐騙集團成員「小順」詢問其是否已通過審核,足彰其欲儘快就職之意,顯見被告並非將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順」後即放任不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小順」使用,核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水鑽國際娛樂公司」審核等語,非不可信。
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小順」於104 年5 月25日取得被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經被告詢問公司勞保事項及審核結果時,仍於同年月26日傳送內容為「等你上班之後 會計這邊會幫你去保」、「會計那邊會處理呀」、「這部分都是交給會計那邊去用的」之訊息,另於同年月27日復傳送內容為「下午會計來公司 他把資料給我 我就通知你過來公司了」之訊息,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2 張在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60、61),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小順」猶持續對被告表示將會幫其投保勞工保險或通知被告到職云云,審之詐騙集團成員「小順」既已取得被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係自願提供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小順」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故其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繼續堅信其提供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應徵審核使用,以利詐騙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應非在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㈤被告於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亦同時另交付其於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併案郵局帳戶),嗣於告知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更同時告知併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直承在卷(分見偵卷一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
偵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頁;
本院卷一第139 頁)。
而查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併案郵局帳戶,迄104 年5 月25日止,各該帳戶內之結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26 元等情,有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三第54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可知被告交付上揭2 帳戶之際,各該帳戶內均仍有結餘。
另稽諸被告併案郵局帳戶係於94年10月15日由被告父母代理被告開立,且該帳戶持續於104 年5 月4 、6 、7 、10、13、14、18、19、20、25日仍有存、提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12月2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51至54頁),顯見併案郵局帳戶要非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更非被告刻意臨時申請以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併案郵局帳戶係伊年幼時其父母為其申請等語(見偵卷三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併案郵局帳戶係伊小時候父母幫伊申請存款使用:伊陸陸續續一直都有在使用併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要非無據。
準此,被告提供之併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併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各該帳戶內均尚有結餘,此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內均已無結餘,甚或係甫經開戶申請之情形,尚有不同。
又查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04 年5月27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存入之款項,除已匯返告訴人張義泉、陳品竹、謝婉玲及被害人強文均、林建良者,僅餘445元及存款利息4 元。
另併案郵局帳戶,迄104 年5 月25日止之結存金額為2,026 元,嗣於104 年5 月26日經分次提領1,005 元、1,005 元等情,觀之前揭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足見被告亦因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併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提領其帳戶結餘,蒙受損失,倘被告係意在提供上開2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豈會不將上開2 帳戶內結餘提領無餘,再行交付,自招損失,實有常情。
又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或併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未將涉案土地銀行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牟利等語(見警卷第2 頁),亦否認曾因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併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獲有利益。
據此,依卷存事證,被告非但未因提供上開2 帳戶受有利益,反自招損害,甚且被告所受損害數額,猶較被害人陳品竹為多,就此結果而言,被告稱其係因求職而遭詐騙上開2 帳提款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尚屬可信。
㈥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 分許,經被害人強文均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告知遭自稱為被告太太之「Ann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曾先後傳送內容為「根本不認識啊」、「你不要亂匯」等訊息予被害人強文均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強文均間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畫面擷圖3 張存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78至80頁),可見被告於查覺其帳戶恐遭人用以詐騙時,旋回稱其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要被害人強文均切勿匯款至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未有拖延,足彰被告不欲被害人強文均匯款之心態。
又查被告經被害人強文均告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已匯款至其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急尋詐騙集團成員「小順」並傳送內容為「如果可以的話可以見面談嗎」、「經理 處理的如何」、「要約哪邊見面」、「有空打一通電話給我吧謝謝您」、「經理晚上可以帶著我的提款卡簿子一起給我嗎」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順」等情,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3 幀存卷可查(分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涉案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後,旋要求詐騙集團成員「小順」處理其事,並要詐騙集團成員「小順」返還其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益見被告應無配合詐騙集團之意思。
再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夜間10時26分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稱其因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併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對詐騙集團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12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3 頁),堪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4 年5 月27日自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接獲強文均訊息詢問其是否認識匿稱為「Ann 」之人,且該人是否為伊太太之時,伊回稱伊年方20餘歲,尚未結婚亦無太太。
之後,強文均表示其向該人購買7,000 元之門票,該人並要其匯款至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伊驚覺事態嚴重,當下不知如何是好,旋於同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並非虛構卸責之詞。
復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證稱:伊係將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併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嘉政等語(見偵卷三第13頁),可見被告係自行報警處理,期間亦配合警方偵辦詐騙集團,甚且被告於報案之際,除向警方供承曾交付已遭被害人強文均發現之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更自承尚有交付併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被告於知悉其涉案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後,即極力避免或防止其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併案郵局帳戶再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詐騙之結果發生。
綜上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意配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足堪認定,要難僅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受騙者曾匯入款項至被告涉案土地銀行帳戶一事,遽推斷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㈦公訴人固謂依被告學、經歷及其本身對於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感不安,當可預見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仍恣意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
又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然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有警覺,然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高級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
經查,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約4 個月、消防工地學徒約4 個月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夜間部,之前曾做過餐廳外場服務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固堪認定被告有相當之學、經歷。
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猶豫是否要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順」,因伊不是很瞭解其為何需要伊之提款卡,但伊因欲儘快上班,且對方亦一再催促,伊始交付該等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並未查證是否確有「水鑽國際娛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交付帳戶時,曾想到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恐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伊亦有點擔心,但伊當時想趕快上班,伊只是想有個工作,因伊當時失業已久,沒想到「小順」真為詐騙集團成員,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可認定被告於提供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前,曾擔心涉案土地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
然酌以被告於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僅20歲,且其所從事之前揭服務生、學徒等工作,工作期間均甚短暫,堪信被告係因甫出社會,社會歷練不足,思慮亦未盡周詳,兼因詐騙集團成員「小順」持續與其聯繫,並以徵才為由取信於其,始遭詐騙集團成員「小順」利用其急於謀職之心態加以哄騙、遊說,一時失去戒心、未能詳辨真偽,致輕率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以,被告係於應徵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小順」詐欺,始依其指示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並非意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告事後極力避免其涉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併案郵局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業如前述,益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以其涉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自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僅係學生,社會閱歷不足,一時失察,未先確認求職工作之真實性,輕率相信詐騙集團成員「小順」之說詞,即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交付涉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之105 年度偵字第1736號詐欺案件,雖認該案與業經起訴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詐欺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6號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稱:被告項重恩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東街附近某處,將併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陳嘉政,並於當日夜間某時,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小順」,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取得項重恩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俐翎訛詐,致黃俐翎誤信為真,於104 年5 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項重恩併案郵局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謝鴻鈞持被告併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黃俐翎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6號案件偵查,因認與業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之104 年度偵字第5961號案件屬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辦。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檢察官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該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既無訴之存在,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該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始為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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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騙者│受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金額│備 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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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明諺│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1 萬2,00│ │
│ │ │月27日下│拍賣網站賣家,販售行│0 元 │ │
│ │ │午1 時許│動電話,致蔡明諺陷於│ │ │
│ │ │ │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 │ │
│ │ │ │1 時許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指定之涉案土地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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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義泉│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2萬元 │未遭詐騙│
│ │(已提│月26日某│拍賣網站賣家,販售筆│ │集團成員│
│ │出告訴│時 │記型電腦,致張義泉陷│ │提領 │
│ │) │ │於錯誤,因而於翌(27│ │ │
│ │ │ │)日下午3 時許匯款至│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涉案土│ │ │
│ │ │ │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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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品竹│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1,410元 │未遭詐騙│
│ │(已提│月27日中│拍賣網站賣家,販售調│ │集團成員│
│ │出告訴│午某時 │理冰沙機,致陳品竹陷│ │提領 │
│ │) │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 │ │
│ │ │ │午2 時39分58秒匯款至│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涉案土│ │ │
│ │ │ │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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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強文均│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7,000 元│⑴未遭詐│
│ │ │月27日凌│拍賣網站賣家,販售演│ │ 騙集團│
│ │ │晨0 時許│唱會門票,致強文均陷│ │ 成員領│
│ │ │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 │ 取。 │
│ │ │ │午2 時32分53秒匯款至│ │⑵起訴書│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涉案土│ │ 誤載為│
│ │ │ │地銀行帳戶。 │ │ 「7,03│
│ │ │ │ │ │ 0 元」│
│ │ │ │ │ │ ,其中│
│ │ │ │ │ │ 30元為│
│ │ │ │ │ │ 銀行收│
│ │ │ │ │ │ 取之手│
│ │ │ │ │ │ 續費,│
│ │ │ │ │ │ 非屬被│
│ │ │ │ │ │ 害人匯│
│ │ │ │ │ │ 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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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晁濬│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1 萬5,00│ │
│ │ │月26日夜│拍賣網站賣家,販售行│0 元 │ │
│ │ │間8 時45│動電話,致陳晁濬陷於│ │ │
│ │ │分許 │錯誤,因而於翌(27)│ │ │
│ │ │ │日下午1 時4 分許匯款│ │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涉案│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
│ 6│謝婉玲│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1 萬1,40│未遭詐騙│
│ │(已提│月27日凌│拍賣網站賣家,販售奶│0 元 │集團成員│
│ │出告訴│晨0 時30│粉,致謝婉玲陷於錯誤│ │提領 │
│ │) │分許 │,因而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42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指定之涉案土地銀行帳│ │ │
│ │ │ │戶。 │ │ │
├─┼───┼────┼──────────┼────┼────┤
│ 7│林建良│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2,890元 │未遭詐騙│
│ │ │月27日下│拍賣網站賣家,販售相│ │集團成員│
│ │ │午2 時16│機,致林建良陷於錯誤│ │提領 │
│ │ │分許 │,因而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57分42秒(起訴書誤載│ │ │
│ │ │ │為「2 時47分)許匯款│ │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涉案│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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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宋昊影│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8,000元 │ │
│ │(已提│月27日中│拍賣網站賣家,販售遊│ │ │
│ │出告訴│午12時40│戲主機,致宋昊影陷於│ │ │
│ │) │分許 │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 │ │
│ │ │ │1 時3 分許匯款至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涉案土地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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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宥澔│104 年5 │於左列時間佯稱係露天│4,950元 │ │
│ │(已提│月26日夜│拍賣網站賣家,販售搖│ │ │
│ │出告訴│間9 時許│搖椅,致陳宥澔陷於錯│ │ │
│ │) │ │誤,因而於翌日(即27│ │ │
│ │ │ │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涉│ │ │
│ │ │ │案土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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