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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燕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1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經同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李淑燕,均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淑燕固坦認確有於104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情,惟否認有何於上開採尿檢驗前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否認,我沒有吸食,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驗到,我眼睛(104 年)8 月5 日開刀,8 月10日拆線,8 月13日我去地檢署觀護人那裡報到,這段期間我都住我朋友家,我住在高雄一個姐姐的家,她叫琴仔,她目前的電話已經換了,之前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黑姐),她這支電話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有打過,她也有在施用毒品,她施用二級的毒品,她是我認識十幾年的姐姐。
當時我還沒有社會勞動,我想說就近方便,我要去長庚開刀,她住那附近,我住了五天後離開,就我拆線的那天,我是8 月5 日去她那裡住,8 月10日就離開了。」
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淑燕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後,驗得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李淑燕供承明確,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 00000000 號)等證據在卷可查(見同署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508 號卷第35頁);
復衡諸上述尿液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自可憑信。
故被告李淑燕上揭有關當日採尿等情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固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然在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到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共軛物。
又按被告尿液檢驗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均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而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尿液檢驗報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淑燕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檢驗結果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抑或係因於李淑燕寄居「琴仔」住處,因「琴仔」施用毒品,當時伊在身邊時,接觸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空氣、粉末所致?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⒈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 之持用人為申登人王傅阿嬌之女王素琴,且該門號自103 年12月30日開通至104 年11月1日始停話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傅阿嬌及王素琴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參本院卷第6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屏警防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參。
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素琴到庭後,被告與證人王素琴咸否認二人結識(參本院卷第149-151 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與門號0000-000000 之持用人同居一處,而不慎吸到琴仔的安非他命煙霧云云,乃屬不實。
⒉再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煙毒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如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所示意旨,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 頁至第275 頁參照),此情亦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徵諸本件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58ng/ml 、安非他命濃度已達679ng/ml,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有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縱使琴仔在家裡施用毒品,被告當不至因吸入大量品質不佳之空氣而有所不適,甚至達到等同於吸食毒品之效果。
是被告其前開辯解,亦難採信為實。
⒊復以被告李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案發當日需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社會勞動前之採尿檢驗等情,除經其供述在卷外,亦有其觀護卷宗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淑燕若果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勢必對其行止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以避免再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
是縱被告李淑燕辯稱琴仔房間內有帶毒品成分之煙霧、粉末等情為真,然若非被告李淑燕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氣體,或執意嘗試以口鼻吸入該粉末,被告之尿液中當不可能檢驗出等同於吸食毒品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認可採,應純屬杜撰。
⒋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覆稱:「李女士於107 年7 月17日至11月30日止期間,本院開立處方藥物. . .. . 就藥學而言,上開藥物非屬安非他命藥劑,經人體代謝後不致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等節,有該院於105 年3 月7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23316號函一份及所附生物醫學2010年第3 卷第4 期:521-526 所載「毒品檢驗盤之準確度及影響偽陽性判讀因素之探討」一文等可佐。
是被告亦無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已認定。
㈣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
從而,被告李淑燕既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其辯解違背事理之情亦屬灼然,而不足採信,則其於本案為警採尿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足認定。
㈤至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被告李淑燕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且以尿液檢驗所得之濃度等結果,亦與受檢者本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多寡、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而無法一概而論,惟依經驗顯示,受檢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96小時內所排放出之尿液,經檢驗可呈現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
故本件被告李淑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其於104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採尿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亦足資認定㈥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於上開時間範圍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己身所犯之過錯有何悔悟之情,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衡之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以務農為業、有2 名子女賴其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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