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麗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 二、蘇麗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所引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蘇麗芳及其辯護人對證
- 二、訊據被告蘇麗芳固坦承前揭持有名片2盒及行動電話1支之
- (一)關於名片部分:
- (二)關於行動電話部分:
- (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麗芳竊盜名片2盒
- 三、核被告蘇麗芳竊取告訴人陳昭樑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被害人
- 四、爰審酌被告蘇麗芳前於103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
- 五、本件被告蘇麗芳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麗芳於104年3月19日晚上10時至
- (二)訊據被告蘇麗芳堅詞否認竊盜該手機自拍棒,其雖自稱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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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麗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晚上10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57分止之某時,在其當時所居住、由林光祥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0巷00號「田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內,徒手竊取林光祥之子林展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名片2盒得手,並將上開所竊得之名片藏放在其位於該照護中心之房間內。
二、蘇麗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3月21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上開照護中心交誼廳內,徒手竊取居民陳昭樑所有價值9,900 元之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藏放在其所有之背包內。
嗣經陳昭樑察覺有異而通知林光華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蘇麗芳涉有重嫌,旋會同林光祥前往蘇麗芳所居住之房間詢問蘇麗芳,蘇麗芳始自其所有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發還陳昭樑)供員警查扣,員警並在該房間內扣得上開名片2 盒(已發還林光祥),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蘇麗芳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麗芳固坦承前揭持有名片2 盒及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就名片部分,其準備要在照護中心上班,經林光祥同意後自行拿取名片,以便對外招募生意,又就行動電話部分,其認識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照護中心之住戶,為避免行動電話不見才拿走,本想交給林光祥,但林光祥不在,因服用安眠藥想睡覺,就暫時保管,其拿取名片及行動電話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拿取名片係為推銷照護中心,而其拿取手機則是為避免遺失因此暫時保管,兩者均不構成竊盜,至多就手機部分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同卷第61頁之準備程序意見書)。
惟查:
(一)關於名片部分: 1、被告蘇麗芳未經同意,取走林展昌所有之名片之事實,迭據證人林光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8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並有署名林展昌之名片2 盒扣案供憑(見警卷第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5頁之現場照片)。
且警方本係據報在被告所住房間內追查行動電話,經偶然入內察看之林展昌指認,因而無預期查獲前開名片,亦據證人即現場警員賴貞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拿取名片回房一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無事前遭人設計陷害之情,益徵證人林光祥、林展昌2 人所述非虛。
2、被告蘇麗芳雖辯稱其拿取名片前已得到林光祥同意云云。
惟此業經證人林光祥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並證稱:宣傳用的名片是另外一種,不會寫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
證人即照護中心護士王珈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剛進入照護中心工作時,林光祥有說若有親戚要住可以幫忙介紹,有看過林光祥有在發名片,但林展昌沒有,且林光祥或林展昌都沒有提供名片用以推展業務,業務上也不需要用到名片(同卷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第159 頁正面)。
而參諸被告所拿取之名片,署名為林展昌,顯非林光祥所有之物,被告由名片外觀亦可知所有人為林展昌,縱曾得到林光祥概括同意,亦不當然可以逕自取走林展昌所有之名片2 盒。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林光祥雖說可以先拿名片,但卻沒有實際行動,其係在林展昌辦公室桌上看到署名林展昌之名片而自行拿取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明知林光祥尚未具體同意其取用名片之種類(如有無個人署名)及數量(如以張數或盒數計),且在被告取走林展昌所有之名片時,難認林光祥有預見被告自行拿取林展昌所有之名片而同意之可能,是被告未得到林展昌或林光祥之明示同意,仍逕自取走該名片2 盒,顯有將該名片2 盒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已得林光祥同意云云,並不合理,亦無實據,不足採信。
(二)關於行動電話部分: 1、被告蘇麗芳未經同意,取走陳昭樑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光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因陳昭樑告知手機不見,報警後由警方在被告包包內查獲該手機(見警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證人即現場警員賴貞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發現被告在自己的包包內翻找東西,並主動把手機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正面)均相符,並有被告進出行動電話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扣案供憑(見警卷第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5頁之現場照片)。
被告亦自承知悉該手機為陳昭樑所有,見其不在即取走手機,亦未歸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可見其確係未經陳昭樑同意即取走其行動電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蘇麗芳雖辯稱見手機主人不在,亦找不到林光祥,為避免手機不見而暫時保管云云。
惟證人陳昭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從交誼廳出來,有拿東西,但我問被告也沒有理我」,其詢問蘇麗芳「我的手機不見了,你有看到嗎?」,蘇麗芳說不知道,講了兩次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正面),是被告所辯為免手機不見,僅暫時保管手機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
參以案發當日下午林光祥在照護中心內,業據證人陳昭樑及林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同卷第74頁反面、第80頁正面),且依證人林光祥當庭所繪製之照護中心相對位置圖,自述案發當時其所在位置係在其辦公室內(同卷第88頁),則被告所辯找不到林光祥交付手機云云,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
觀諸被告自手機放置之交誼廳離去後,即逕自返回其房間,中途並未前往其他處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其所述曾前往林光祥之辦公室一情不符,益徵其所辯因找不到林光祥而暫時保管手機云云,不足採信。
(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蘇麗芳住在照護中心內之前後期間,雖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症及焦慮症,而開立安眠藥物Dactive 即Stilnox 服用,該藥物副作用可能造成夢遊狀態,有興安診所104 年4 月27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病歷影本、105年5 月19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3 頁)。
惟被告對其取走前開名片及行動電話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可見其於案發時記憶清晰,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並非處於安眠藥物作用下之夢遊狀態,被告亦自承其精神疾病不會影響到可否拿取他人物品之判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難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及所服用之安眠藥物與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
2、被告蘇麗芳固供稱其在照護中心中曾遭林光祥性侵而有糾紛,故證人林光祥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云云,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至第168 頁)。
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林光祥就手機失竊一事報警後,仍要求林光祥為其辦理交保,並返回照護中心居住,衡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反應不符等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是由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林光祥兩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然尚難以此遽論證人林光祥所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言均不實在。
況本件失竊之被害人分別為陳昭樑及林展昌,並非林光祥,即使被告與林光祥之間有糾紛,亦不影響證人陳昭樑及林展昌所述證詞之可信性,由此足認證人林光祥與證人陳昭樑及林展昌所述相符之證詞,應屬可信,故難認證人林光祥所述受其與被告兩人間之關係而有何不實之處。
3、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自稱暫時保管脫離所有人持有之手機,至多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云云。
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查證人陳昭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在照護中心交誼廳,經林光祥要求去洗澡,便將手機放在桌上而去洗澡,洗澡完畢後返回即找不到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由此可知該支手機係所有人陳昭樑自照護中心交誼廳離去時,有意先行放置於交誼廳桌上,並非不小心掉落或在無意識下,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遺留在該處。
又陳昭樑雖自交誼廳離去洗澡,但始終在照護中心內,難認其對該手機已不具持有支配管領力,故該手機在客觀狀態上亦非屬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此外,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仍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
而本件手機係所有人陳昭樑自照護中心交誼廳離去時有意放置在交誼廳內桌上,業如前述,且被告在交誼廳內見到手機時,自承知道手機主人是照護中心內之住戶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應可知悉該手機係陳昭樑暫時放置,且其主觀上係因認該手機放在交誼廳內可能會不見而拿取(同卷第40頁正面),亦始終未供稱其誤認該手機係遺失物,從而可見辯護人所辯本件可能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麗芳竊盜名片2 盒 及行動電話1 支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麗芳竊取告訴人陳昭樑所有行動電話1 支及被害人林展昌所有名片2 盒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蘇麗芳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素行不佳,今偶見告訴人陳昭樑所有之手機1 支(價值9900元,業經告訴人陳昭樑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0頁反面)因故暫時放置在照護中心交誼廳之桌上,及被害人林展昌所有之名片2 盒(價值共計200 元,業據被害人林光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8 頁反面)放置辦公桌上,而無人看管之際,竟利用在照護中心內居住之便,竊取前開手機及名片,造成共1 萬100 元之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守法意識薄弱;
惟兼衡被告僅徒手犯竊盜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及檢察官求處較重之刑,告訴人陳昭樑對被告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41頁之建議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被告所為2 次所犯竊盜罪之同質性高、各罪手段均相同、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蘇麗芳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名片2 盒及行動電話1 支,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展昌及陳昭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麗芳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57分前之某時,在其當時所居住、由林光祥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0巷00號「田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內,徒手竊取林光祥之子林展昌所有價值價值300 元之手機自拍棒1 支得手,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手機自拍棒藏放在其位於該照護中心之房間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並舉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蘇麗芳堅詞否認竊盜該手機自拍棒,其雖自稱該手機自拍棒係在其包包內所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證人賴貞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手機自拍棒係放置在被告房間內床鋪對面之開放組合櫃內(同卷第85頁正面),被告所述顯與證人賴貞文之證詞不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況不佳,看起來像是服用安眠藥的反應,兩眼茫然等情,業據證人賴貞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自稱該手機自拍棒係放置在包包內云云,應屬記憶錯誤,而以證人賴貞文所述該手機自拍棒係放置在房間內之開放組合櫃內一情較為實在。
又該開放組合櫃係沒有門之櫃子,東西放得滿滿的,業據證人賴貞文證述甚明(同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蘇麗芳所居住之房間內有置物櫃,且該房間先前有人居住,可能留有東西(同卷第86頁反面),及證人林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該櫃子有印象(同卷第132 頁反面)等情均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所述其所住的房間林光祥等人也會放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 頁)非虛。
證人林展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手機自拍棒是案發前幾天其表姊所拿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但因林展昌係被害人,其所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應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展昌之證詞。
惟證人林光祥就有關手機自拍棒係林展昌所有,平時放置林展昌辦公室部分之證述,均係聽聞林展昌轉述,業據證人林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證人林光祥之證詞效力等同證人林展昌之證詞,並不具補強證據之性質。
至於檢察官舉證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至多僅可證明該手機自拍棒在被告房間之置物櫃內查獲一情,然該房間本有其他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不足以證明在被告房間內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一經被害人指證,被告即遽構成竊盜犯行。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對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該手機自拍棒。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竊盜名片2 盒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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