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40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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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00號),經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嘉億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號之天才網際網路店內,酒後因細故與店員即告訴人許惠娟發生爭吵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惠娟臉部、頸部、手部等處,致告訴人許惠娟因此受有左臉及左手臂挫傷、口腔內膜挫傷及擦傷、右臉、頸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顏家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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