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森煌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
- 二、案經柳後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經被告黃森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 二、訊據被告黃森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柳後明承租自小客
- (一)被告黃森煌於103年6月12日,向「益明小客車租賃行」
- (二)被告黃森煌事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森煌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 四、被告黃森煌前於101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
- 五、爰審酌被告黃森煌向告訴人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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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森煌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路0 段000 ○0 號之「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以擬往嘉義地區探視親人為由,與該行負責人柳後明約定以半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租金價格,承租柳後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32萬元),租期為1 日或半日,並即時交付租金800 元。
嗣又於103 年6 月13日到期時,經柳後明同意延長租期1 日。
詎黃森煌於103 年6 月14日租期屆至時,又向柳後明要求續租,惟經柳後明拒絕再次延長租期並要求即刻歸還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不再與柳後明聯絡,並任意使用該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黃森煌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時發生車禍後,以汽車所有人自居將該車送往址設屏東縣竹田鄉○○路0 ○0 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潮州保養廠」維修,並表示維修完畢後再行取車。
嗣因柳後明及該行員工幾經電催還車無著,遂於同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報警處理;
而上開保養廠無法聯繫黃森煌,轉而循該車輛在匯豐公司全國保養廠所留存之前次維修紀錄資料聯絡「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柳後明終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前往該保養廠取回該自小客車,另委由他人維修(約9萬元),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後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經被告黃森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森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柳後明承租自小客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租車要尋找中部的親人,租車期間屆至時曾致電車行告知要延長,且車禍發生後有向保養廠人員告知是租賃車,沒有侵占犯意,郵局帳戶尚有數萬元存款,可以支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車禍所生之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68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22 頁正面)。
惟查:
(一)被告黃森煌於103 年6 月12日,向「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柳後明約定以支付半日租金800 元之對價,承租車牌號碼為RAF-7708號之自小客車(價值約32萬元),租期為1 日,並於翌(13)日下午打電話給柳後明,要求再延長租車期間1 日,經柳後明同意等情,迭據證人柳後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2頁、偵字第624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向柳後明租車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字第7419號卷第35頁),是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至103 年6 月14日間合法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森煌事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⒈證人柳後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曾打電話給被告黃森煌要求還車,被告未說人在何處,只說要再延期一日,其就答應,其有告知被告說快點把車子還回來,被告也說14日要牽車回來,但後來14日時被告仍然沒有還車;
其再打電話,被告說好,卻也沒還車;
其要求員工每天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其因此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並有柳後明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提出之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參以被告亦坦承雖有打電話表示要繼續租車使用,但車行員工表示車子要租給別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合法租車之期間至103 年6 月14日已屆至,且車輛所有人柳後明不僅未同意繼續出租本件汽車,同時亦要求即刻歸還,被告卻仍繼續使用該車而不願歸還。
⒉被告黃森煌於103 年6 月14日柳後明拒絕出租汽車之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發生車禍止,觀其駕車行經路線,係自嘉義地區起一路向南而至屏東地區,客觀上並無再次返回本件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所在嘉義地區之跡象,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ETC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反面),被告亦坦承該期間仍繼續使用該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租車期間屆至後,並無歸還該車輛之意。
⒊被告黃森煌於103 年6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屏東地區發生車禍後,隨拖吊人員前往修車廠,並經修車廠人員詢問時,自稱係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匯豐公司潮州廠專員林景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並有匯豐公司潮州廠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參以該工作單上以電腦打字記載「0000000000黃森煌」;
及以手寫記載「103 年6 月18日18時27分電知黃先生5 萬5 修」、「柳老闆0000000000」等語,係林景志致電向被告報價維修費用,經被告答應隔日送錢過來,但卻遲未付款修車,方依該車輛前次維修紀錄資料,查悉車輛所有人是柳後明,方將其姓名及電話寫在維修工作單上等情,業據證人林景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正面),核與被告亦表示有留電話請林景志報價(見前揭卷第122頁正面)等情相符。
由此可推知當時被告應係自稱所有人,匯豐公司修車人員方將其姓名記載於該維修工作單上,待報價後遲未付款,方循線追查實際所有人,而另行手寫紀錄在該維修工作單上。
如被告於修車時,確曾告知所有人係柳後明,則修車人員應無不予記載之可能,亦應不會電知被告修車費用,而應係直接向車輛所有人告知。
因此可認證人林景志前述被告自稱為所有人等情,應屬可信。
⒋本件車輛所有人柳後明係於103 年6 月25日,經匯豐公司保養廠維修人員電話聯絡後,方取回本件出租車輛,業據證人柳後明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624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林景志所述找不到被告,遂找柳後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正面),並有匯豐公司潮州保養廠104 年1 月13日之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19號卷第78頁)。
可見被告於駕車發生車禍後,亦未主動向柳後明告知車輛去處,或歸還車輛,其有自103 年6月14日柳後明拒絕續租汽車並要求還車後,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一情,應堪認定。
⒌被告黃森煌雖辯稱:郵局帳戶尚有數萬元存款可支付租車費用,故無侵占犯意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稱郵局帳戶於103 年間之往來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可知被告自103 年6 月9 日起提款2000元後,該郵局帳戶僅餘100 元,且於同年6 月12日開始租車至同年6 月25日柳後明經匯豐公司修車人員電話聯絡得知車輛所在為止,被告之郵局帳戶均無新增存款,顯無力支付積欠之租金及車禍後所生之維修費用,故被告辯稱其計畫還車,並以帳戶內之數萬元存款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況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一有侵占犯意,且有侵占行為後,即已既遂,與其事後是否賠償所生損害並無關係,故即使被告主觀上有賠償之意思,亦無礙其侵占犯行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森煌於租車期間屆至後,經車輛所有人柳後明拒絕續租車輛,明知未獲同意,仍拒絕歸還該車,繼續使用,並對外自稱車輛所有人,致柳後明無法得悉車輛去向,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柳後明對於該車輛之所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足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森煌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
被告黃森煌於租車期間屆至後,拒絕歸還該車輛,並以所有人自居,而易持有為所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黃森煌前於101 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1 年9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87 頁正面至第188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森煌向告訴人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柳後明承租車輛,於103 年6 月13日租期屆至後,經柳後明同意展延租車期間1 日,而於103 年6 月14日拒絕續租車輛後,竟圖不法私利,將租借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於發生車禍後,未負責維修完畢即自行離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每日1600元之租金損失及維修車輛9 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估價單)之損害,衡以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扣除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49頁、偵字第7419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4頁正、反面),素行非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車輛係經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修車廠人員聯絡告訴人方能尋回,並非被告主動歸還車輛或積極以各種方式告知車輛所在,犯後亦始終否認,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之年事已高、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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