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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玲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人民,詎其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由臺灣地區人民甲○○之居間介紹,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圖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先於民國95年7 月24日與乙○○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由乙○○於95年8 月28日代丙○○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於95年11月29日核准後,丙○○乃於96年2 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詎丙○○與乙○○均明知結婚不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0日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下稱潮州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丙○○於95年7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丙○○與乙○○於95年7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錄於戶政資料系統,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並據以製發配偶欄填載丙○○之不實事項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於102 年8 月9 日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第二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6年間入境臺灣地區後,確有與乙○○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曾與乙○○在一起工作,與一般假結婚者入境臺灣地區後便旋離開人頭丈夫外出工作之情形有異。
又乙○○主觀上並不排斥與被告真結婚,亦與被告間有夫妻之實,乙○○應有與被告真結婚之意。
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固定工作,其子女已2 、30歲、家境尚可,被告實無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之必要,被告係為尋求感情之歸宿及伴侶始會與乙○○結婚而入境臺灣地區,並非假結婚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
經查:㈠被告經由甲○○居間介紹認識乙○○,並於95年7 月24日與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由乙○○於95年8 月28日代其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於95年11月29日核准後,被告乃於96年2 月20日進入臺灣地區。
嗣被告與乙○○於96年8 月20日一同前往潮州戶政事務所,在結婚證記申請書上填載其2 人於95年7 月24日結婚等文字,向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乃將丙○○與乙○○於95年7 月24日結婚一事,登錄於戶政資料系統,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並據以製發配偶欄填載丙○○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情,業經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應與甲○○之邀,與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
之後伊便返回臺灣辦理對保、驗證等手續,約於96年2 月份間,被告即入境臺灣地區。
後來,伊有帶被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 、146 、150 頁),核與證人甲○○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被告及乙○○一起去大陸地區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乙○○、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 紙、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6 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 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服務站104 年7 月24日移署南屏服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等文件1 份、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4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51467號驗證書、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影卷第9、15頁,本院卷第72、73、76、84至96、111 至115 頁),參之被告亦供承其確有經甲○○居間介紹而與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於96年間入境臺灣地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前揭證人乙○○、甲○○前揭證述相互吻合,是此部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某日與甲○○飲酒聊天時提及伊經濟上有困難,當時甲○○便詢問伊是否願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工作,伊則可從中賺傭金。
伊去大陸地區時有先拿到折合新臺幣約4萬5,000 元之人民幣。
另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伊每2 年有向被告拿取新臺幣2 萬元之傭金,被告前後共計給伊3次傭金。
伊當初去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的目的是為了錢,以法律程序來說的話,伊之結婚是真的,但伊當時辦理結婚時是假結婚,伊之出發點就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6 、148 頁、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透過伊在大陸地區之友人認識被告,進而知悉被告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
恰巧伊與乙○○聊天時知悉乙○○有資金需求,伊便居間介紹乙○○與被告結婚。
依當時假結婚之行情價約需人民幣4 至5 萬,但因為被告向伊表示沒錢,所以伊全部只向被告索取人民幣2 萬3,000 元之費用。
當初被告只有先拿1 萬元人民幣給伊,另外1 萬3,000 元被告則表示待其入境臺灣地區會再給伊,然嗣後被告向伊表示其已將錢交給乙○○,所以伊迄今仍未取得被告積欠之人民幣1 萬3,000 元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153 頁、第154 頁反面)。
且查證人乙○○、甲○○因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93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1 號案件受理,於審理中證人乙○○、甲○○均為認罪之答辯,改依簡易程序(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38號)審理,其中甲○○部分,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
乙○○部分,因事後認為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再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案號卷宗影本在卷可考。
參諸常人避罪心理,證人乙○○、甲○○應無虛詞自陷於罪之理,且徵以乙○○、甲○○於前開案件經論科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相較於此,被告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僅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權衡,乙○○、甲○○應不會僅為圖使被告受較輕罪之刑事制裁而自承較重罪刑,是證人乙○○、甲○○所證前詞,當屬可信。
則依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堪信乙○○與被告結婚,其所圖者實係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頭費用,而被告則係為求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以給付金錢給乙○○,誘使乙○○與其結婚至明。
依此以觀,被告與乙○○間顯無共組家庭生活之意,其等間要無結婚之真意,實堪認定,是其等通謀虛偽辦理結婚不過為遂行使被告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段,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曾在伊屏東縣內埔鄉內某處經營之店面工作約半年,此時伊係住在該店3 樓,被告則係住在該店2 樓。
嗣被告便前往臺北工作而未再與伊同住。
莫約1 年後,伊又請被告前往伊在屏東縣林邊鄉內某處經營之店面工作約1 年,此際被告與伊均住在該店2 樓,但分別住在不同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可知被告雖曾與乙○○先後共同在屏東縣內埔、林邊鄉內等處工作,然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並未與乙○○同房而居,果被告確有與乙○○結婚之真意,且衡之其時被告方與乙○○結婚未久,何以其2 人須分房而住?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在伊店內工作期間,伊不會帶被告參與伊自己之社交活動,亦不會帶被告參與其與家人間之聚會或祭拜活動,因為伊家人均知伊與被告係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乙○○並無意讓被告介入其生活。
再依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幫伊工作時,伊係按月給付被告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則被告似與一般受僱之員工無異。
綜上,被告雖曾與被告共同工作,然其等間之相處、互動,實異與一般夫妻,是其2 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實堪質疑,尚難僅憑被告曾與乙○○一同工作即遽認被告有與乙○○結婚之真意。
⒉被告先後於96年2 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98年1 月18日出境、98年2 月13日入境臺灣地區、99年1 月17日出境、99年2 月2 日入境臺灣地區、100 年2 月24日出境、100 年3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101 年5 月31日出境、101 年6 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101 年8 月6 日出境、101 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102 年9 月7 日出境、102 年10月7 日入境臺灣地區、102 年11月11日出境、102 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迄104 年6 月17日因遭通緝為警在臺北松山機場緝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般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4、73頁),可知被告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逾8 年以上。
惟依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與伊同住在一個屋內之時間約有1 年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可見被告在臺灣地區之長達8 年以上之期間內,僅有約1 年半之期間曾與乙○○共同居住,其餘時間均未與乙○○同住,倘被告確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何以其在臺灣地區之期間內有超過70%以上之期間均與乙○○分隔兩地生活?佐以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前往臺北工作期間,伊與被告相互間並沒有提供對方生活費,伊與被告間就是約定每2 年被告須給伊2 萬元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未與乙○○同住時,其等間亦毫無生活互助之情形。
從而,被告與乙○○間並無夫妻間同居互助之實,堪可認定,顯與一般夫妻係基於共組家庭生活而結婚之態度迥異,益徵被告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
⒊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結婚之期間,伊另有女友且會帶女友返家。
被告亦知悉此事,惟不會因此與伊爭執或動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對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結新歡一事,未曾露有悒憤之情,足彰被告對於乙○○之生活狀況,毫不在意,衡諸一般夫妻係基於相互愛慕之情感交流而共結連理,倘被告與乙○○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焉會容忍乙○○另有情感歸屬一事,甚或不加聞問,被告態度顯悖於常情,實難認被告與乙○○間存有夫妻之情。
⒋證人乙○○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伊曾與被告有夫妻之實。
因為當時伊與被告長時間在一起工作,且住的地方相距不遠,因而存有一定的情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7 頁),然參諸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所以會有發生夫妻在一起的事情?)對。
」、「(問:多久一次?)1 、2 次而已。」
、「(問:1 年半才1 、2 次?還是每個月?還是每星期1 、2次?)沒有。」
、「(問:可否描述清楚?)就我印象中沒有幾次。」
、「(問:就是1 年半裡面是沒幾次?)對,我在內埔2 次。」
、「(問:那在大陸呢?)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可見證人乙○○所謂「夫妻之實」,其意僅係指其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夫妻生活非僅有性行性為一事,更重在夫妻彼此間之情感交流與相互扶持、共同生活,而被告與乙○○間,除曾一同工作約1 年半外,彼此間並未同居共財,生活亦無交流等節,均如前述,且酌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為免遭人頭配偶刁難而與人頭配偶發生性行為者,亦非司法實務所未見,自難因被告曾與乙○○發生性行為,逕認被告與乙○○確有結婚之真意。
⒌證人甲○○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乙○○曾表示如果有緣的話也可以辦真結婚,故伊不確定被告與乙○○是否必定係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然酌以證人甲○○同時亦結稱:伊不知道被告與乙○○日後相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然證人甲○○對於被告與乙○○之相處情形,一無所悉,其自無可能知悉乙○○內心真意,是證人甲○○上揭不確定之證述,實不足以推論乙○○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況參以證人乙○○已明確結稱其係為賺取金錢而與被告假結婚等語如前,是證人甲○○前揭證述,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應無與乙○○彼此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共組家庭生活之意。
甚且證人乙○○直承其係與被告假結婚,證人甲○○亦明白證稱其係居間介紹被告與乙○○假結婚等語如前,被告一再辯稱其與乙○○係真結婚,或其辯護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尋求感情之歸宿及伴侶始與共犯乙○○結婚云云,均無可採。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時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為其實質要件,是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虛偽婚姻之締結者,應屬無效。
查本件被告與乙○○於95年7 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惟被告與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業如前揭,依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乙○○之婚姻自屬無效,是其等間之結婚自屬虛偽,此為被告親歷之事實,被告自然清楚明白,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與乙○○結婚事項係屬不實,當無疑義。
從而,被告為圖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明知其與乙○○在大陸地區係虛偽辦理結婚,猶執意於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與乙○○一同前往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等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錄於戶政資料系統,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並據以製發配偶欄填載丙○○之不實事項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其主觀上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昭然若揭。
再被告所為將使戶政機關無法如實管理其轄內人民之身分關係,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觀之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改列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1年2 月25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4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96年8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改列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自明。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
是被告與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向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所掌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結婚登記,並製發上開身分證、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乙○○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被告與甲○○亦屬共同正犯等語(參起訴書第3 頁記載)。
然查共犯乙○○偵訊時供稱:甲○○沒有與伊同去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影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結婚登記係伊與被告一同前往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初不曉得被告何時入境臺灣地區。
後來被告及乙○○因須前往海基會辦理驗證,曾前來向伊拿結婚證書,伊自此之後便未再見過其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依前揭供(證)述,可知甲○○並未與被告及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甚明。
且衡以林成文犯罪之目的在於使被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既已於96年2 月20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甲○○犯罪目的已達,則被告於入境後是否另再與乙○○前往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非甲○○所在乎之事,則甲○○主觀上有無與被告或乙○○間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證明甲○○亦有參與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所認前情,尚非有理。
㈢被告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素行尚可;
復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濫用婚姻制度,破壞我國國境管制,法制觀念淡薄;
再酌被告入境臺灣地區非法工作,顯然影響合法之就業市場;
兼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調查筆錄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
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狡飾辯詞,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之公證書後,由乙○○於95年8 月23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及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以被告配偶身分,自任丙○○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光華派出所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居住)本籍。
生活及經濟情形良好」等內容。
嗣於95年8 月28日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起訴書誤載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將乙○○與被告於95年7 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據以發給被告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得以團聚(起訴書誤載為「探親」)名義,於96年2 月20日持用上開許可證非法從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另與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乙○○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係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寫被保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
等語,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其第一點既載明「經查」2 字,顯見上開派出所承辦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乙○○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
再上開保證書第二點,係登載乙○○陳稱之內容,而非由承辦員警單就乙○○與被告之關係為形式上之登載,亦無登載不實可言。
準此,乙○○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遑論成立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親為上揭行為之乙○○既不成立犯罪,被告自無可能與其共同成立犯罪。
㈡移民署對於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相關事項,該署承辦公務員必須進行相關面談等程序,再進行實質之審查,並非單純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公訴人亦同認斯旨(見起訴書之第2 頁第15行)。
是該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縱誤認被告與乙○○具夫妻關係,而核准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並將被告與乙○○不實之夫妻關係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核發載有配偶欄為乙○○之不實事項之入出境許可證,依上開說明,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既須實質審查而為登載,被告所為亦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揭文書自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從而,被告縱持前揭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有使行使該許可證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持用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亦不該當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另與乙○○、甲○○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尚有違誤。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然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使公務罪登載不實犯行間,時間不同、地點有別,甚且涉及之公文書亦不相涉,行為各異,彼此間顯然並無所謂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是公訴人所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既與前揭被告經判處罪刑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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