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緝,2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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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丁居為求掩飾通緝犯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89年2 月上旬某日,至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竊得胡朝安之國民身分證1 枚,並換貼本人照片加以變造;

再於89年2 月10日,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胡朝安身分,前往高雄市委託不知情之「三愛旅行社」職員吳月桂,由其代為申領胡朝安之中華民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16日,核發胡朝安之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胡朝安及管理機關之正確性;

嗣被告旋於89年3 月4 日,持該護照由高雄國際航空站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藏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下稱第一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下稱第二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下稱第三罪)三罪嫌,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是該等規定之修正,自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法律問題十三之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第一至三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1 年、3 年,關於該等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規定:「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顯較諸修正前為長,從而,本件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之規定。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係相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案經提起公(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均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決議於95年9月5日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為由,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參照);

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綦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第一至三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各為10年、5 年、10年,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2年6月、1年3月、2年6月之期間,是本件第一至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合計各為12年6月、6年3 月、12年6 月;

而被告所涉第一至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依序為89年2 月1日、2月10日、2月16日(本院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於89年2月上旬某日,涉有第一罪嫌,惟切確時日顯非特定,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以該月最早時點作為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

而於第二、三罪嫌部分,證人吳月桂則應係於89年2 月10日,代被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該護照並於同年月16日發訖,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4 月18日竟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近1 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起訴書同未記載明確,自應予區辨如前,併予說明之),並至91年7 月29日,始經檢察官實施偵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 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682號偵查卷宗第1頁)在卷可考,續於91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91年10月25日,案件方繫屬本院,以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24日屏檢輝儉91偵4932字第4467號函所蓋印之本院庭長戳章1 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932號起訴書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內文件送件證明簿內頁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1 枚(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卷宗第1 頁、第2 至3 頁、第16至17頁)存卷可佐,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7 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2年1 月7 日92年屏院高刑溫緝字第6 號通緝書1 份(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卷宗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因而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5 月10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應同時扣除公訴提起日迄至案件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9 日,是本件第一至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2 年1 月1日、95年10月10日、102 年1月16日(計算式:〈1 、89年2 月1日;

2 、89年2 月10日;

3、89年2 月16日〉+〈1 、12年6 月;

2 、6 年3 月;

3 、12年6 月〉+5 月10日-9 日=〈1 、102 年1 月1 日;

2 、95年10月10日;

3 、102 年1 月16日〉)屆滿完成。

從而,本件各罪迄今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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