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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晉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潘晉嘉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大陸地區女子毛蓉結婚,竟持假結婚證向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該公證處不疑有他,同意核發(2002)桂桂證字第1583號公證書,又於91年11月7 日持前揭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經海基會以(91)南核字第061888號函予以證明該公證書為真正。
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1年11月13日持前揭二證明文件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致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潘晉嘉與毛蓉間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潘晉嘉復於92年6 月2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行使以辦理毛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
嗣因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事後發現前揭虛假結婚證事件,除將前所出具之公證書予以撤銷外,並將之函告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知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潘坤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2頁),並有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撤銷公證書決定書、被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辦驗證之驗證申請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手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大同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7 、16-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前往派出所辦理對保部分,然已提及毛蓉始終未至派出所辦理入境後之報到手續,且此部分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又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依前開規定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亦明。
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與毛蓉之結婚登記,既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結婚事項,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以前開犯行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然毛蓉始終未曾入境臺灣,此業據證人潘坤益證述綦詳,並有毛蓉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2-15 頁),被告本身亦非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之人蛇集團份子,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賣豬肉、家中有高齡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3年10月7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直至104 年9 月16日始行緝獲,此有本院93屏院木刑辰緝字第272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3頁),是被告尚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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