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緝,32,2016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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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育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緝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老實認罪,也真心懺悔,請恩准具保停止羈押,會準時出庭,絕不敢再犯法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許育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多次通緝經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有證人黃秀英、吳伶貞、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娥及被害人高祿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辰烽膠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告訴人102 年5 月7 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5 月7 日至5 月8 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與102 年5 月6 日至5 月7 日間之通聯紀錄、黃秀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4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3 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害人102年7 月15日匯款單、謝峻霖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04 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 月2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本院104 年2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9日中檢秀惟102 偵26872 字第13914 號函、本院104 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4 年2 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於105 年6月29日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3 年9 月1 日經警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

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以104 年4 月2 日發布通緝,並於104年11月12日始經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又予以限制住居;

被告竟又再度經傳喚、拘提未到,而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發布通緝,方於105 年5 月28日緝獲。

聲請人明知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地檢署及法院且業經限制住居,卻未按址居住,亦未如實陳報法院現住地址,而屢經傳喚、拘提未到,顯有逃亡之事實。

聲請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又於具保聲請狀上記載其已認罪等語,顯有不實;

且其雖陳稱真心懺悔,會準時到庭等語,然本院參酌聲請人過去有多次逃亡事實,實難僅依聲請人空言承諾而認其已無逃亡之虞。

聲請人經有罪判決後仍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期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被告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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