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智簡,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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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關於「103 年11月間起」之記載後應補充「迄104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第8 行關於「上傳」應更正為「以上傳著作內容至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磁碟空間之方式重製」;

第9 行「部落格」之記載後應補充「上由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磁碟空間內」;

第10行關於「下載」之記載後應補充「觀看前揭視聽著作」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行難認係集合犯。

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尚非洽當。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認所涉犯上揭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尚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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