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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2號、偵字第66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南明知其未曾出租金嗓伴唱機給張雅玲作為張雅玲所經營之「珈旗卡拉OK」使用,竟因蔡浩鋆(由本院另行判決)、郭年春及所屬集團給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意圖使蔡浩鋆及郭年春等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就該署第102 年度偵字第4178號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珈旗卡拉OK」的伴唱機)係伊將機子交給郭年春,因為台南到屏東比較遠,所以請郭年春幫伊跑,郭年春幫伊維修機台,每月2 、3 萬元給郭年春云云而頂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嗣鄭欽南於上開案件遭起訴後之103 年8 月6 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就102 年度智訴字11號案件受法官訊問時,向法官坦承自己僅係蔡浩鋆等人所找之人頭,而獲判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珈旗卡拉OK經營者張雅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8號案件102 年7 月4 日偵訊筆錄、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11號案件103 年8 月6 日審理筆錄及該案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欽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意圖使真正犯人脫免罪責,隱藏事實出面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偵查,行為可議;
惟念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尚知坦承頂替,且於本案中作證指述同案被告蔡浩鋆、郭年春等人,惟又稱其並無所得云云而意圖卸責,足認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初租伴唱機的人頭頂替,每月可以拿3 萬元,拿了1 年半,不管我頂替幾件都是每個月3 萬元,不是以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
參酌被告有諸多頂替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述之情,尚非無稽。
是被告因頂替而得之金錢,非得以其每月所得3 萬元,或總共領受1 年6 月之54萬元計算。
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於101 年間沒有工作,像遊民一樣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39頁);
且衡情非有經濟上不得已之情形,一般人不致願當人頭頂替他人刑事責任而入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每月所得三分之一為本件頂替之犯罪所得,即1 萬元。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 萬元,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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