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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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榮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

惟衡被告前未曾因毒品案件經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涉毒未深;

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分見警卷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第2 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前揭經濟能力,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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