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義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衡以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者,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