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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騰 (原名:郭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五行關於「103 年1月上旬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均應更正為「104 年1 月上旬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雖誤繕為103 年1 月上旬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但公訴人訴究被告郭濬騰之犯罪時間點確為104 年1 月上旬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一節,除觀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04 年1 月13日外,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帳戶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0日之往來明細表,有上開帳戶即臺灣銀行中屏銀行之覆函可憑,並以此訊問被告等情明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有於104 年1 月初向銀行詢問密碼,並將該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並置,故本案所審判之犯罪事實,不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被告於104 年1 月上旬至同年月13日間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惟本院判決所載「103 年1 月上旬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自屬顯難之誤寫,是應更正為「104 年1 月上旬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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