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2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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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霖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霖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霖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之記載補充為「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嗣並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24頁)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警檢驗後結果,乃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33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 、玻璃球吸食器2個。
2 、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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