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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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裕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被害人林水蓮」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林春蓮」,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其本案所竊取之現金200 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反面),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甚微、情節非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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