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3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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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關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4 年1 月16日10時30分許」、第10行關於「以用黑貓宅急便」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

附表編號1 犯罪手法欄關於「彰化鎮鹿港鎮○○路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附表編號2 犯罪手法欄關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58的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中華郵政公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子傅泓熹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子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致告訴人吳美萱、夏承廉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子傅泓熹之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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