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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新偉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賴新偉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更換其帳戶所用印鑑之日)至104 年3 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持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使曾雪梅、黃茂松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同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合計新臺幣1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黃茂松、曾雪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院認定被告賴新偉犯罪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4 年9 月1 日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之存款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同銀行104 年10月30日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施詐騙之人,使實施詐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影本,提供該帳戶予詐騙之人使用,而幫助行騙者詐欺曾雪梅、黃茂松二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持有之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致上開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5 萬元及10萬元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金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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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曾雪梅│詐騙者於104 年3 月26日12時│104 年3 月26日│5萬元 │
│ │ │31分許,撥打電話給曾雪梅,│13時50分許,在│ │
│ │ │佯裝友人「姜禮鵬」,誆稱欲│新竹縣竹北市農│ │
│ │ │向曾雪梅借款,致曾雪梅陷於│會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2│黃茂松│詐騙者於104 年3 月26日18時│104 年3 月27日│10萬元 │
│ │ │許,撥打電話給黃茂松,佯裝│13時59分許,在│ │
│ │ │友人「陳水我」,誆稱在外有│高雄市鳳山區高│ │
│ │ │事,急需用錢,致黃茂松陷於│雄銀行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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