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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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 行關於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梁詠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7月、8 月、1 年2 月、1 年2 月,均經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且其除有上述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5 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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