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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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之天才網咖店,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復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處,當場於放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復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晚上7 時36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7 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8頁)存卷可參。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0頁)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 至7 頁)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99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頁)1 紙、照片4 張(見警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可佐,而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 個,其上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敘明如前,應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吸食器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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