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9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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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瑞彰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有屏東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陳忠良所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法方式竊取宮廟香油錢,造成被害人「廣泉堂」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非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釣魚線及雙面膠,雖為其所有,然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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