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9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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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4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慕儀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民國104 年6 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交付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號,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並無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係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黃姵儒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

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記載);

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黃佩儒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黃佩儒亦願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黃佩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黃佩儒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衡酌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黃佩儒之諒解,同敘明如前,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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