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2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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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宗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審附民字第五十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宗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5行關於「猶與」、「某時」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潘冠邑、」、「,與謝協宏」;

另證據欄編號2 關於「王敦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敦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洪堂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潘冠邑、謝協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任意擔任潘冠邑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詐取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潘冠邑、謝協宏始為上開犯行中之主要獲利者,而被告則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犯罪可責性顯較潘冠邑、謝協宏為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且其於本院判決本案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怡富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街000號
相 對 人 施宗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記官 蕭雅芳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相對人 施宗孝
調解委員 賴初枝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以每月為壹期,按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戶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相 對 人 施宗孝
調解委員 賴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記官 蕭雅芳
法 官 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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