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2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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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河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河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河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聲請觀察勒戒,再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反面)。

㈡、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 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酌以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戒絕不易,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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