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4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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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孟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 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孟讚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6 罪)、4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5 行關於「JKY-67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678-JKY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賈文睿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取物品均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與被害人陳景裕、陳載吉、姚明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第75頁、第78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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