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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85號、104 年度偵字第3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吉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焦吉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白米4 包」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9 行關於「白米3 包」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合計共約3,600 元)」、第15行關於「金牌啤酒4 箱」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合計共約7,800 元)」、第18行關於「駕駛上述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第24行關於「黃長壽香菸1 條」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合計共約12,9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並未構成累犯,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因為幫朋友作保,朋友跑掉後,錢莊的人一直來找我要錢,我是因為經濟因素才會犯下本案,我想拿這些東西變現賣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遽論其有犯罪之習慣,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自難逕認有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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