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4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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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文
邱建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陳昱誠」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翌誠」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自民國103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8 日凌晨2 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被告乙○○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 號之鐵皮屋內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以8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就前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15日確定,於9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使參與賭博之人沉迷不可自拔,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敗壞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其中包含賭客之賭資及被告乙○○之抽頭金,據證人即賭客蔡宗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賭資裡有約新臺幣(下同)8 、900 元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12 頁);

證人即賭客邱品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該賭場大約輸1,000 元左右等語(警卷第120 頁);

證人即賭客陳翌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賭資裡有約3 、400 元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45 頁);

證人即賭客劉漢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賭資裡有約2 、300 元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54 頁),是扣除上開賭客之賭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均以最高額作為賭資金額之認定),應認剩餘之4,600元(計算式:7,000-000-0,000-000-000=4,600 )係被告乙○○之抽頭金,此部分屬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天九骨牌    │2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天九骨牌    │27個      │同上            │
├──┼──────┼─────┼────────┤
│ 3  │骰子        │1包       │同上            │
├──┼──────┼─────┼────────┤
│ 4  │衣夾        │1包       │同上            │
├──┼──────┼─────┼────────┤
│ 5  │點鈔機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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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及抽頭金│7,200元   │4,600 元為因犯罪│
│    │            │          │所得之物        │
├──┼──────┼─────┼────────┤
│ 7  │監錄系統主機│1組       │不予沒收        │
│    │(含螢幕1個 │          │                │
│    │及鏡頭4個) │          │                │
├──┼──────┼─────┼────────┤
│ 8  │現金        │146,000 元│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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