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4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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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1號、104 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忠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 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忠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2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以102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11行「花用殆盡」之記載後,應補充「嗣蔡舜明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佐(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4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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