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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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志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 、7 行關於「後庄路後庄路」、「自行車」、「住處」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後庄路」、「機車」、「住處外」;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昌茂所有之啤酒1 箱,造成被害人黃昌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啤酒1 箱價值,並非鉅額,而被害人黃昌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4 他728 偵查卷第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竊盜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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