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家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並以口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104 年7 月15日執行毒品專案查緝,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驗報告雖記載安非他命類結果判定雖為陰性,惟檢出安非他命含量79ng /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820ng/mL,均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可判定為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一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刑一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雖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確認檢驗結果為陰性,惟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6 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送檢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驗,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另依照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因此依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本案被告尿液標示,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為80ng /mL,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為20ng /mL,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ng/mL,安非他命濃度79ng /mL,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存在,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即受檢者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可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因警方執行毒品專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偵查機關尚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前,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乙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並接受本院審判,應認該當自首要件,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星」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7 頁、16頁,偵卷第12頁),然因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亦無其他可供追查之情資,故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文星」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廢車回收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