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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志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菜刀、左手持掃把,朝被害人作勢揮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見103 年度偵度第6717號卷第17頁)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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